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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刑二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万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二初字第00225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金粉,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未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甲及其辩护人王金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万某甲至盐城市文峰中学东南角篮球场,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放于篮球架下的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230元。案发后已向被害人退赔。被告人万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甲当庭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万某乙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抓获经过、制作的辨认笔录,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万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庭审中提出被告人万某甲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