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垦法执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周国祥与陈金生、新疆华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国祥,陈金生,新疆华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垦法执字第00625号申请执行人周国祥,男,1972年8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陈金生,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新疆华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青湖生态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登峰。申请执行人周国祥与被执行人陈金生、被执行人新疆华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380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已生效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华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7630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新疆华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收入77630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新疆华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丁文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