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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00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与王丁星、李建学、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城乡公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王丁星,李建学,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城乡公交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0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与茅津南路交汇处。负责人魏振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朝阳、潘松强(实习),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和反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丁星,男。委托代理人赵项森,男,系王丁星女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调解。委托代理人刘宇波,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学,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城乡公交分公司,住所地灵宝市车站路。负责人彭世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上诉,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丁星、李建学、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城乡公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朝阳、潘松强,被上诉人王丁星的委托代理人赵项森、刘宇波,被上诉人李建学,被上诉人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城乡公交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6日8时10分许,李建学驾驶豫M156**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灵宝至苏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湾路口路段时,因李建学避让他车,造成豫M156**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客王丁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建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丁星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王丁星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81天,花费医疗费57662.48元。出院诊断:“1、寰枢关节脱位伴脊髓损伤不全瘫;2、寰椎骨折;3、齿状突骨折;4、高血压病2级,高危;5、头皮裂伤。出院医嘱:1、颈托固定3个月,休息6个月,避免暴力致再损伤;2、继续营养神经治疗、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每月一次,如有不适,随时复诊”2015年3月30日,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丁星的损伤为七级伤残,王丁星支付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豫M156**号中型普通客车系李建学购买,挂靠于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城乡公交分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17,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经审理查实,王丁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7662.48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627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33897.9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6597.84元。事故发生后,李建学给付王丁星27000元。因王丁星的相关损失未得到足额赔偿,引起诉讼。审理中,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能进行。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建学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丁星无责任,故李建学应对王丁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李建学驾驶的豫M156**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故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丁星的损失;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李建学承担,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城乡公交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王丁星七级伤残,给王丁星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李建学应赔偿王丁星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综上,王丁星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城乡公交分公司辩解其不应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王丁星99597.84元(已扣除李建学已付的27000元应再支付),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王丁星负担475元,李建学、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城乡公交分公司负担2477元。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根据我公司和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精神抚慰金为责任免除部分,故2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王丁星受伤时年龄达71岁,已无劳动能力,原审法院认定王丁星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王丁星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且系单方委托,没有经过法院或者其他机关进行质证,二审要求重新鉴定。王丁星诊断证明中高血压、脑梗塞、骨质增生等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不应让我公司承担这些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公司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少承担86597.96元。被上诉人王丁星答辩称:根据侵权法等相关法律,人身损害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机动车保险合同是以人身损害为标的的合同,理应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做出赔偿。我受伤时虽然71岁,但我作为灵宝市苏村乡公路段的道路养护人员,每月有固定的工资收入,我也提供了相关工资证明,且我国没有法律规定70岁以上人员不具有劳动能力,不应得到误工费。我的伤残等级是灵宝市交警大队委托进行鉴定的,且鉴定机构是具有资质的,上诉人二审提出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我的高血压、脑梗塞与本次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需治疗费用是合理必要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城乡公交分公司答辩称:同意王丁星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建学答辩称:同意王丁星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关于精神抚慰金,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其与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也未提交对精神抚慰金不予理赔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提示义务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一审中王丁星提供的灵宝市苏村乡公路段工资表,能够证明王丁星受伤前月收入状况,故一审计算王丁星误工费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伤残鉴定,司法鉴定是运用专门知识或经验对案件所涉专门性事实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的一种证明活动,是间接通过各种鉴定材料对客观事实的反映。本案中,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王丁星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受灵宝市交警大队委托鉴定作出,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上诉人称其不应承担医疗费中与交通事故无关的部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旭飞代理审判员  李 剑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