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乳山市黄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乳山市国鑫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乳山市黄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乳山市国鑫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宋文翠,宋恩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商初字第10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号。负责人:王智华,行长。委托代理人:俞静杰,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乳山市黄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海阳所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宋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健,乳山新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波,乳山新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乳山市国鑫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府前路**号。法定代表人:兰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戎家,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文翠。委托代理人:辛健,乳山新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波,乳山新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恩贵。委托代理人:辛健,乳山新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波,乳山新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诉被告乳山市黄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配件)、乳山市国鑫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鑫资产)、宋文翠、宋恩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静杰,被告黄海配件、宋文翠、宋恩贵委托代理人赵波,被告国鑫资产委托代理人李戎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海配件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黄海配件提供授信额度1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黄海配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海配件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最高限额1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国鑫资产、宋文翠、宋恩贵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被告黄海配件在原告处1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4月3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15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海配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94602.57元及利息、复息86323.83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2015年4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等按照合同约定计付;2、被告黄海配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1.15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黄海配件提供的位于乳山市经济开发区台湾路6号的土地使用权在抵押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国鑫资产、宋文翠、宋恩贵对被告黄海配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海配件、宋文翠、宋恩贵共同辩称:1、原告在发放贷款的当日,收取了被告黄海配件两年共计54万元的利息,应当在1500万元的本金中予以扣除;2、原告主张利息错误,借款协议上并没有约定贷款利息;3、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没有依据,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4、被告宋文翠、宋恩贵并未在授信协议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签字,不应当列为本案被告。被告国鑫资产辩称:被告国鑫资产在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加盖的公章属实,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是否正确应当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黄海配件签订编号为2014年信字第6121140415号的授信协议(适用于流动资金贷款无须另签借款合同的情形)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黄海配件提供人民币15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12个月,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具体每笔提款的实际发放金额、起止期限、用途、利率等事项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息从贷款入被告黄海配件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季度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度月末的20日;被告黄海配件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被告黄海配件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还约定,在被告黄海配件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黄海配件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海配件签订2014年信字第61211404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担保被告黄海配件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能得到及时足额偿还,被告黄海配件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乳山市经济开发区台湾路6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乳国用(2013)第00**号〕提供抵押,抵押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本项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上述授信协议额度内向被告黄海配件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双方于年月日到乳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乳他项(2014)第064号他项权利证书。同日,原告与被告国鑫资产、宋文翠、宋恩贵分别签订编号为2014年信字第6121140415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上述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根据原告与被告黄海配件签订的上述授信协议,被告国鑫资产、宋文翠、宋恩贵自愿为被告黄海配件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黄海配件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原告受让的应受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合同还约定,如授信申请人未按授信协议及时清偿所欠原告各项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的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向授信申请人追索或提起诉讼。即使为担保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原告亦有权选择就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或贸易融资项下货物、单据等,亦无须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2014年4月30日,原告的分支机构乳山支行按照原告的指示向被告黄海配件发放1500万元,借款借据上记载偿还日期为2015年4月14日,利率为固定利率,以一年期为基准利率。截止2014年4月21日,被告黄海配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14994602.57元,利息及复息共计86323.83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1.15万元。上述事实有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借据、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列表、付款回单、利息计算表、账务信息情况、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进帐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海配件签订的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国鑫资产、宋文翠、宋恩贵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形式完备,应依法认定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海配件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黄海配件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未能偿还,构成违约,应当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的担保债权余额均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1500万元时由该本金而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费用均在担保范围内,本案所涉借款本金不超过1500万元,涉案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被告黄海配件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可在诉请的本金、利息、律师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国鑫资产、宋文翠、宋恩贵亦按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对被告黄海配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被告黄海配件追偿。关于被告辩称应当在本金1500万元中扣除原告预先收取的54万元利息的问题,被告所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会计分录、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了被告黄海配件于2014年4月28日向招银国际投资咨询(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54万元,而无法证实该款项系预先扣留的涉案借款利息,同时该款项并非支付给原告,原告在随后的2014年4月30日足额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500万元,故应认定原告全面履行了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黄海配件辩称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符合授信协议的约定,原告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发票及进账单,该款项已经实际支付,亦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应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乳山市黄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4994602.57元及利息86323.83元(截止2015年4月21日),2015年4月2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乳山市黄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1.15万元;三、原告对被告乳山市黄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坐落于乳山市经济开发区台湾路6号,他项权证号为乳他项(2014)第064号〕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乳山市国鑫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宋文翠、宋恩贵对被告乳山市黄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乳山市国鑫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宋文翠、宋恩贵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乳山市黄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187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建军代理审判员 刘颖霞人民陪审员 姜丽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