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2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林淑兰与余兵、余朝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2622号原告林淑兰,女,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崔桂芬(特别代理),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建华(特别代理),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兵,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达县石梯镇。被告余朝成,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梅园西路1163号。负责人张东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福进(特别代理),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芬(特别代理),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林淑兰诉被告余兵、余朝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淑兰的委托代理人崔桂芬、被告余兵、余朝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福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淑兰诉称:2015年4月13日15时50分许,被告余兵驾驶闽BBR6**号小型轿车,沿莆田市涵江区高林街往福厦路方向行驶,途经莆田市涵江区高林街国欢镇码头村路段时,与行人原告林淑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淑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林淑兰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闽BBR6**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余朝成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1.3万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下同)107053.02元(其中医疗费30732.72元、误工费由18635.4元变更为20202元、护理费由1311元变更为14430元、交通费1220元、营养费3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残疾赔偿金2783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上述金额合计113058.16元,扣除原告自行应承担的部分及被告已支付的1.3万元后,尚余107053.0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无异议。涉案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应以被告余朝成提供的保险单原件为准,被告余兵、余朝成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否则视为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免赔。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万元,应予以折抵。原告林淑兰负事故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林淑兰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其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294.31元;误工费、护理费计算天数均应按住院天数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交通费、营养费过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待重新鉴定结论出具后再行计算;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且本案中鉴定结论不客观,鉴定费应由原告林淑兰自行承担;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被告余兵辩称:事故发生当天,其帮被告余朝成开车并购买东西,其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对交警部门认定的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无异议。被告余朝成辩称:被告余兵是其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当天,系其让被告余兵开车出去买东西;事故发生后,其垫付给原告林淑兰3000元;对交警部门认定的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异议,且愿意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并直接在垫付款3000元中折抵,剩余款项不再要求原告林淑兰及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5时50分许,被告余兵驾驶闽BBR6**号小型轿车,沿莆田市涵江区高林街往福厦路方向行驶,途经莆田市涵江区高林街国欢镇码头村路段时,与行人原告林淑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淑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林淑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救治,并于2015年4月14日出院,住院1天,花去门诊医疗费971.11元及住院医疗费973.13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肩关节脱位手法复位后,臂丛神经损伤,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左);2.骼骨骨折(右、闭合性);3.耻骨上支骨折(右,闭合性);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5年4月14日原告转入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3日出院,共住院60天,花去门诊医疗费483.36元及住院医疗费28115.12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左肩关节脱位复位后,3.臂丛神经损伤,4.左肩袖损伤,5.右耻骨上下支骨折,6.骼骨骨折,7.轻型闭合性颅脑损失,8.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胸腔积液,9.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出院医嘱:骨折愈合前禁止左上肢及右下肢负重行走及激烈运动,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注意功能锻炼、门诊随访。2015年7月14日,原告在莆田市第一医院复查,花去门诊医疗费190元。2015年7月23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处十级;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50日,花去伤残鉴定费用700元、护理期、误工期鉴定费650元。被告余朝成系肇事车辆闽BBR6**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被告余兵系被告余朝成雇员,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被告余朝成已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及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朝成垫付给原告林淑兰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2015年8月28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3294.31元。还查明,交警部门下发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数据,确认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650.2元/年、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为35107元/年。经庭审核实,本案原告林淑兰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732.7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按原告主张)、误工费9714.54元(35107元/年÷365天×101天(定残前一天)]、护理费11207.2元(35107元/年÷365天×61天+60元/天×(150-61)天)、交通费1220元(20元/天×61天)、残疾赔偿金27830.44元(12650.2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50元,上述金额合计92274.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林淑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市涵江医院24小时内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票据及清单、住院费用票据及清单、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MRI检查报告、CT检查报告、数字化摄影报告、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法医临床鉴定书(非医保)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分担。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闽BBR6**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结合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款为:医疗费项下:1万元,伤残项下:55972.18元(误工费9714.54元+护理费11207.2元+交通费1220元+残疾赔偿金2783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65972.18元;在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8406.73元[(92274.9元-65972.18元-3294.31元)×80%];上述金额总计84378.91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尚余74378.91元。被告余朝成自愿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非医保用药费用2635.45元(3294.31元×80%),本院予以照准,扣抵被告余朝成已支付的3000元,剩余款项364.55元,因被告余朝成自愿表示不要求原告林淑兰及被告保险公司返还,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其中误工费中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按101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原、被告双方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骼骨及耻骨骨折,医疗机构亦建议三个月内禁止负重行走,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佐证,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标准按60元/天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自身负事故次要责任,且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二处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鉴定费用1350元,系事故发生后,为确认本案损失所必须产生的,本院予以支持,且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无医疗机构建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的伤残鉴定不客观,应重新鉴定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淑兰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七万四千三百七十八元九角一分;二、驳回原告林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负担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林淑兰负担人民币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