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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中民二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姜建江与靳学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中民二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建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彦臣(系姜建江的父亲),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学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邰英,精河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姜建江因与被上诉人靳学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精河县人民法院(2014)精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新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理员杜娟、代理审判员乔丽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申疆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姜建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彦臣、被上诉人靳学期及其委托代理人邰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7日,精河县农业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综合开发公司)与案外人杨文胜签订《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书》,约定将位于“卡因台”路西第三条田50亩荒地(一块地20亩,四至:东至姜建江地界,西至马振松地界;另一块地30亩,四至:东至张兴飞地界,西至李连信地界)转包杨文胜,承包期限15年(从200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3年3月,原告与杨文胜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将以上杨文胜承包的50亩土地转包原告,承包期限6年(2013年1月至2018年12月)。2003年12月17日,综合开发公司与案外人李怀付签订《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书》,约定将位于“卡因台”路西第二条田50亩荒地(四至:东至路,西至张兵兵地界)转包李怀付,承包期限15年(从200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3年4月,原告与李怀付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将以上李怀付承包的50亩土地转包原告,承包期限6年(2013年1月至2018年12月)。2003年12月17日,综合开发公司与案外人张兴飞签订《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书》,约定将位于“卡因台”路西第一条田100亩荒地(四至:东至马振松地界,西至胡东领地界),第三条田50亩荒地(分为二块地,第一块20亩,四至:东至马振松地界,西至杨文胜地界;第二块30亩,四至:东至马振松地界,西至荒地)转包张兴飞,承包期限15年(从200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3年4月,原告与张兴飞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将以上张兴飞承包的150亩土地转包原告,承包期限6年(2013年1月至2018年12月)。以上综合开发公司与杨文胜、李怀付、张兴飞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书》第三条载明“第八年后每年的承包费于承包年前的10月31日前一次性交清,如果超过期限,不交承包费者,甲方有权收回土地,对外发包......。”该三份合同转包共计250亩土地至2013年时已由2003年时的荒地改良为熟地。2010年10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张兴飞签订《合同书》,约定将位于“卡因台”路西第一条田48亩地(四至:东至原张兴飞地界,西至排水渠)、第二条田48亩地(四至:东至原张兵兵地界,西至排水渠)转包张兴飞,承包期限8年(从2011年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第七条载明“前一年的十月二十日之前交纳次年承包费,逾期甲方有权在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收回乙方此承包的土地,本合同自动作废。”2010年,张兴飞将以上承包土地转包胡东领,2013年4月,原告与胡东领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将以上张兴飞承包土地转包原告,承包期限6年(2013年1月至2018年12月)。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与案外人马振松间存在转包100亩土地的口头承包合同(土地分为三块,第一条田50亩地四至:东至李连信地界,西至张兴飞地界;第三条田20亩地四至:东至杨文胜地界,西至张兴飞地界;第三条田30亩地四至:东至杨文胜地界,西至张兴飞地界)。2013年马振松将该地转包原告。2013年4月13日,为便于灌溉,原告与案外人石国朝签订《土地地埋管合同》,约定由石国朝为原告在上述共450亩土地上安装2600米地埋管线,每米60元,共计156000元,已于2013年5月8日支付120000元,欠35000元未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将以上地埋管以120000元转让被告。2014年春天,被告以李怀付、杨文胜、马振松、张兴飞未在2013年10月31日前交纳2014年承包费为由,收回以上共计450亩土地并转包案外人进行耕种。另查明:综合开发公司对外转包的位于精河县八家户“卡因台”土地属国有土地,精河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6月25日向被告姜建江颁发精国有(2009)第01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该3025.7亩土地由被告使用,使用期限于2034年12月31日终止,综合开发公司在合同中享有的权利、义务由被告继受。原审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原审被告姜建江停止侵权,返还土地450亩。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杨文胜、李怀付、张兴飞与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书》,因精河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向被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综合开发公司在合同中享有的权利、义务由被告继受,原、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杨文胜、李怀付、张兴飞与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书》、张兴飞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及杨文胜、李怀付、张兴飞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转包给案外人马振松的100亩承包地。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与马振松间存在转包100亩土地的口头承包合同,该合同未约定承包期,限承包费为“一年一交”。因无法与马振松取得联系,马振松与原、被告间二份合同的土地承包期限无法确定,在此种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100亩,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张兴飞于2014年8月26日出庭作证过程中,认可未按约定于2013年10月30日前交纳100亩土地2014年承包费,该事实予以确认。张兴飞与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逾期甲方有权在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收回乙方此承包的土地,本合同自动作废。”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合同解除条件的事先约定,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在张兴飞未按约定期限给付2014年承包费时,被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不通知张兴飞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100亩土地,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案外人杨文胜、张兴飞、李怀付与被告间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原审法院认为,(一)杨文胜、李怀付、张兴飞作为剩余250亩土地承包人理应按合同约定于10月31日前付清次年承包费,未在2013年10月31日前交纳2014年承包费的行为,构成违约。此时守约方可按《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但必须履行“通知对方”的义务,当通知到达时,合同才解除。本案中,杨文胜、李怀付、张兴飞出庭作证述称,其并未收到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亦认可因无法与各承包人取得联系而未通知各承包人。根据证人证言和被告自认情况能够认定被告未向杨文胜、李怀付、张兴飞履行解除合同时“通知对方”的法定义务。(二)被告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于承包人的合同目的是收取承包费和改良土地。本案中,杨文胜、李怀付、张兴飞已经将2004年承包时的荒地改良为熟地,被告方改良土地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杨文胜、李怀付、张兴飞未按约定期限向被告给付2014年承包费,但相对于15年承包期限的长期合同仅2013年未按期支付承包费的行为属一般违约,未构成根本违约,且现原告愿意替各承包人履行给付承包费的合同义务,故被告收取承包费的合同目的可以实现。综上,杨文胜、李怀付、张兴飞未按约定期限向被告给付2013年承包费的行为构成违约,但被告并未履行《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的“通知义务”,且该违约行为属一般违约未构成根本违约亦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故杨文胜、李怀付、张兴飞与被告间关于250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书》并未依法解除。杨文胜、李怀付、张兴飞与被告间《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书》并未禁止承包人向外转包土地。2013年杨文胜、李怀付、张兴飞将以上250亩承包地剩余年限承包经营权转包原告,故2014年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原告享有,在此情况下被告收回转包土地,对原告靳学期构成侵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该承包地250亩,对原告主张返还承包地过多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姜建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靳学期返还位于精河县八家户“卡因台”路西承包地250亩[包括:(1)第一条田原张兴飞承包地100亩,四至:东至马振松承包地界,西至张兴飞另一承包地界;(2)第二条田原李怀付承包地50亩,四至:东至路,西至张兵兵承包地界;(3)第三条田原杨文胜承包地20亩,四至:东至姜建江地界,西至马振松地界;(4)第三条田原张兴飞承包地20亩,四至:东至马振松承包地界,西至杨文胜承包地界;(5)第三条田原杨文胜承包地30亩,四至:东至张兴飞承包地界,西至李连信承包地界;(6)第三条田原张兴飞承包地30亩,四至:东至马振松承包地界,西至荒地];二、驳回原告靳学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靳学期负担45元,由被告姜建江负担55元。宣判后,姜建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杨文胜、李怀付、张兴飞的土地使用权合同约定每年于10月31日前之前交纳次年的承包费,如超过期限,上诉人有权收回土地,三人未按该约定履行支付承包费的义务,上诉人2014年春收回土地的行为及杨文胜、李怀付、张兴飞一审出庭作证,已证实上诉人履行了通知义务,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与三人的合同已解除,收回土地未侵害被上诉人的权益,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靳学期答辩称:杨文胜、李怀付、张兴飞、张来斌、马振松、赵海林(以下简称杨文胜等六人)把土地转包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是明知的,而且经过上诉人的同意的。在被上诉人与杨文胜等六人协调转包土地事宜时,上诉人均在场。如果上诉人对转包土地的事情不知情、不同意,被上诉人安装滴灌设施不可能顺利进行,被上诉人在承包地内投资十几万元彩钢板房,占地面积2亩多,上诉人及其父亲多次现场指导。2014年3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银行卡号,要求被上诉人交清500亩2014的承包费88000元,被上诉人的外甥张洪代被上诉人将88000元承包费汇入上诉人卡内,以上事实均说明,上诉人对转包土地是明知的,且经过其同意的。解除合同上诉人也没有通知杨文胜等人,上诉人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现上诉人收回土地,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3年杨文胜、李怀付、张兴飞与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书》及杨文胜等人与靳学期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李怀付等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姜建江对于争议土地由靳学期承包经营的情况是知晓的,靳学期通过合法的土地流转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姜建江收回土地的行为侵犯了靳学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承担返还土地的责任。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9月7日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姜建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新建代理审判员  杜 娟代理审判员  乔丽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申 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