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文伟、王国英等与陈大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伟,王国英,王嘉怡,陈大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王文伟。原告:王国英。原告:王嘉怡。法定代理人:王文伟,系王嘉怡父亲。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莎莎(特别授权),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大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代表人:吕军。委托代理人:张亚琴(特别授权)。原告王文伟、王国英、王嘉怡与被告陈大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文伟、王国英、王嘉怡的委托代理人许莎莎,被告陈大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8月3日17时8分许,陈大龙驾驶浙G×××××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东阳市城南西路时代花园加油站路段与王文伟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车损和王文伟及摩托车乘坐人王国英、王嘉怡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东阳市交警大队出具第30783420120696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大龙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文伟借道驾驶行为违反《浙江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国英、王嘉怡不负事故责任。三、原告的诉请:1、判令被告陈大龙赔偿其损失90785.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四、受害人概况:王文伟、王国英系夫妻关系,王嘉怡为其女儿,均为农村居民。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本案肇事车辆浙G×××××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六、司法鉴定意见:2013年2月28日,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王文伟的交通事故损伤及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王文伟今后需择期行左胫骨内固定拆除受伤治疗,具体费用可按相关医疗机构意见确定;王文伟误工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限评定为30天,营养时间评定为45天。2015年5月14日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王文伟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限重新鉴定。2015年7月20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书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王文伟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王文伟的误工时间建议为自受伤之日起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止,营养时间为45天,护理时间为30天。七、经审核本案当事人的各项损失:王文伟损失:医疗费3356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天=840元、营养费45天*93元/天=4185元、护理费150元/天×28天+132元/天*2天=4464元、误工费13838元,交通费28天*20元/天=560元、车损1450元、鉴定费232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合计:61325.95元。王国英损失:医疗费2026.2元。王嘉怡损失:148元。另外,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预交了鉴定费2040元。八、被告已垫付费用:事故发生后,王文伟、王国英、王嘉怡在陈大龙向东阳市交警大队缴纳的事故押金中预支了20000元用于治疗。九、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浙G×××××号小型客车为陈大龙所有,事发当日由陈大龙本人驾驶。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陈大龙驾驶浙G×××××号小型客车未注意安全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应予确认。根据本案事故责任,本院确定王文伟、王国英、王嘉怡的合理损失应由陈大龙承担50%赔偿责任。因陈大龙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王文伟、王国英、王嘉怡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3031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5384.1元,保险公司预交的重新鉴定费用2040元中伤残等级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承担,其余84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款项在保险赔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自行委托司法鉴定的鉴定费2320元中1120元以及车辆评估费100元,共计1220元由陈大龙承担50%,即610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陈大龙垫付的费用,原告应予以返还。王文伟今后需择期行左胫骨内固定拆除受伤治疗,相关损失可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另行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伟、王国英、王嘉怡浙G×××××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合计44496.1元。(上述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二、被告陈大龙应赔偿原告王文伟、王国英、王嘉怡损失610元,因其已垫付20000元,故原告王文伟、王国英、王嘉怡在收到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保险赔款当日应返还被告陈大龙19390元。三、驳回原告王文伟、王国英、王嘉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元,减半收取454元,由原告王文伟、王国英、王嘉怡负担222元,由被告陈大龙负担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负担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益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浩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