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执异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金泰帮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苏科信贸易有限公司等与佛山市和鸿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市金泰帮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苏科信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和鸿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城法执异字第101号异议人(案外人)佛山市金泰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吴雪梅。申请执行人佛山市苏科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简伟汉。被执行人佛山市和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骆海勇。本院在执行佛山市苏科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科信公司”)与佛山市和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过程中,案外人佛山市金泰帮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法院在拍卖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沙涌村委会“崩岗、李婆园、岗瓦头、新亭岗”土地[土地证号:国用(2012)x**]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时,没有依法通知异议人参与拍卖。事实上,根据被执行人和鸿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向异议人出具的《承诺函》,和鸿公司已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35%份额抵偿8794356元借款给异议人,异议人作为该土地使用权的共有人,法院没有通知异议人参与拍卖,若对该土地进行强制拍卖将严重损害使用权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暂停对上述土地的拍卖。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2年9月6日受理了原告吴福恒诉被告和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诉讼期间,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根据双方的调解协议于2012年10月12日制作了(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328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8794356元,由被告在2012年11月30日前分二期清偿本金及利息。调解书于2012年10月12日生效。因被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吴福恒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以(2013)佛城法执字第2797号案立案执行。后因被执行人和鸿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2014年10月8日本院作出了(2013)佛城法执字第2797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吴福恒与苏科信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其与和鸿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苏科信公司。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佛城法执变申字第3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苏科信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随后,申请执行人苏科信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以(2013)佛城法执字第2797号恢字1号案恢复本案的执行,并查封了被执行人和鸿公司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沙涌村委会“崩岗、李婆园、岗瓦头、新亭岗”土地[土地证号:国用(2012)x**]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2015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13)佛城法执字第2797号恢字1号-2执行裁定,裁定拍卖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异议人就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一份2012年10月12日由和鸿公司向吴福恒、异议人佛山市金泰帮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内容为:和鸿公司“于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10日期间共向你方借入8794356.00元”,公司承诺在同年8月15日前清还上述借款,否则公司同意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沙涌村委会“崩岗、李婆园、岗瓦头、新亭岗”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国用(2012)xxx]的**%份额抵偿上述欠款,并承诺在2015年5月30日到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共有手续。另查明,涉案土地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沙涌村委会“崩岗、李婆园、岗瓦头、新亭岗”,土地证号:国用(2012)x**,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利人是被执行人和鸿公司,面积11242.9平方米,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盐步支行。本院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登记为被执行人和鸿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本院对涉案土地的查封、评估、拍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异议人认为其是该土地使用权共有人,并提供了被执行人和鸿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予以证明。但该《承诺函》只是承诺以涉案地块使用权的35%份额抵偿给8794356元借款的出借人,并未办理转移登记,涉案地块的实际使用人仍然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和鸿公司。故此,异议人认为其是涉案地块使用权人的共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佛山市金泰帮贸易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曹 彦审判员 邱建聪审判员 吴小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小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