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湖南财信环球国际旅行社与张家界东辉管理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财信环球国际旅行社,张家界东辉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1676号原告湖南财信环球国际旅行社,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中路***号蓝色地标*********号。法定代表人陆小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翼,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滕英,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家界东辉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西路384号(金旅假日6楼)。法定代表人袁寅洲,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智能,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湖南财信环球国际旅行社与被告张家界东辉管理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谷晓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龚洁浓、胡桂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9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翼、腾英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智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财信环球国际旅行社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初签订授权书,由被告对原告进行统一管理。被告与多个景区及旅游商店进行合作,实行门票、购物优惠及返利政策,并由被告统一办理相关返利手续及结算。2009年6月至8月期间,原告的旅客在与被告合作的景区旅游及消费后,原告应获得返利共计80824元,但被告一直不予给付,原告经多次催要仍无结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共计808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湖南财信环球国际旅行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张家界环球国际旅行社已经更名为湖南财信环球国际旅行社,本案中原告具有主体资格的事实。2、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家界环球国际旅行社已经更名为湖南财信环球国际旅行社,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张家界东辉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张东旅2009【7】号文件一份,拟证明根据该文件的规定,被告对张家界环球国际旅行社进行统一经营模式管理、人力资源培训、旅游及相关产品的销售、采购,制定统一服务标准,进行服务监督的事实。4、张家界东辉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张东旅2009[5]、[8]、[12]号发文,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管理的具体操作方案有关的事实。5、张家界东辉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张东旅办【2009】3号关于各成员单位领用老院子门票的通知一份、张东旅2009[7]号关于建议各成员社设立专职统计员的通知一份、张东旅采[2009]17号关于2009年与“亘立购物中心”合作的操作方案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有关的事实。6、被告于2009年7月9日、2009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二份,被告方7月份门票、购物统计表各一份以及详细的计算表,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应给予原告返利的款项80824元的事实。7、李伟(公司副总经理)、唐进初(公司副总经理)的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多次催款的事实。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张家界东辉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湖南财信环球国际旅行社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张家界环球国际旅行社已于2009年7月注销,如果是变更登记,注册号是不会变化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被告方的文件,被告管理的对象是张家界环球国际旅行社,而不是原告湖南财信环球国际旅行社;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结算,2009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应给原告返利的款项是80824元;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证言应当出庭质证,否则不予采信,另张家界东辉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李伟已于2010年1月离职,且离职前也不负责财务管理工作,原告不可能在2010年下半年和2011年后多次向其催讨返利款项的情况。被告张家界东辉旅游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经济往来,本案的原告不具诉讼主体资格。所以原告所诉请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2、被告于2009年与张家界环球国际旅行社有过经济往来,进行过统一经营管理,该公司已于2009年7月8日进行注销。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且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被告张家界东辉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家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1)、张家界环球国际旅行社已于2009年7月8日注销的有关事实。(2)、原告的相关投资主体是不同的,所以就原告提交的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资料与被告的资料应该以被告的为准。2、张家界东辉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张东旅【2010】[001]号处罚通知一份,拟证明张家界环球国际旅行社没有按照约定执行,已经违反了约定,原告与第三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并且被告方对张家界环球国际旅行社进行了处罚的有关事实。3、张家界东辉旅游管理有限公司成员单位管理制度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各成员单位的管理有明确规定,张家界环球国际旅行社没有按照规定执行的事实。4、中信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张家界土家妹食品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明两份,拟证明张家界环球国际旅行社在履行与被告合作协议时,违反了协议相关约定,所以被告不应给原告返还相关返利的事实,且管理制度中内容已经约定,如果原告私自提取的,被告方不予返还的事实。该份证据与第二份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合作过程中违约。5、袁寅洲、张家界东辉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明二份,拟证明:(1)、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法人催款的事实;(2)、张家界东辉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李伟已于2010年1月离职,且离职前也不负责财务管理工作,原告不可能在2010年下半年和2011年后多次向其催讨回执单佣金的事实。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湖南财信环球国际旅行社对被告张家界东辉旅游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理解错误,张家界环球国际旅行社在张家界工商局的信息登记是注销,注销原因是迁址,但在长沙的工商登记是变更,因此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处罚通知是被告的陈述,原告并没有收到相关通知,如果被告认为原告违反相关管理制度,被告可以提起诉讼,且该处罚通知的内容是虚假的,与第三方结算是必须要有回执单的,回执单是在被告公司保存的,原告没有回执单是不可能和第三方公司进行结算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对土家妹的证明有异议,是复印件,看不清公章,主体不明确,对中信运输有限公司拟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证明的内容不能明确提取的时间,即使本案的原告从运输公司提取,那么是在本案被告违约后,为保障自己权利而为之,而这也是符合相关的约定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对袁寅洲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其是公司法人代表与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张家界东辉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是公司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并提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人没有出庭质证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有效;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三性均提出异议,该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其中土家妹的证明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该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中信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证,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有效;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作证,证人证言未经当庭质证,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初张家界环球国际旅行社与被告张家界东辉旅游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授权书,由张家界东辉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对张家界环球国际旅行社进行统一经营模式管理、人力资源培训、旅游及相关产品的销售、采购,制定统一服务标准,进行服务监督。被告与多个景区及旅游商店进行合作,实行门票、购物优惠及返利政策,并由被告统一办理相关返利手续及结算后返利给张家界环球国际旅行社。2009年2月8日,被告制定了东辉旅游管理公司成员单位管理制度,制定了上报、处罚、监督等十项制度,其中处罚制度规定:“各成员单位不得私自提取各种宣传促销奖励,返利,提成等费用,如私自提取,除应将提取的各类费用上交公司外,公司还将处以该类费用的两倍罚款”。成员单位的法人代表王志钊、袁寅洲、赵森川、彭双全、熊定坤等五人在该制度上签了名字。2009年,张家界环球国际旅行社的旅客在与张家界东辉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合作的景区旅游及消费。2009年7月9日、8月19日、9月25日张家界环球国际旅行社与张家界东辉旅游管理公司通过结算,在2009年6月至8月期间,张家界东辉旅游管理公司按照约定应返利给张家界环球国际旅行社80824元。2010年1月12日,被告张家界东辉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下达了张东旅【2010】001号处罚通知,内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现张家界市中信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及张家界土家妹食品有限公司证明你单位自09年8月至09年12月将用车车费提成款和人头费自行全部提走,此行为严重违反委托管理协议规定。特此下达对你公司处罚决定:1、将2009年8月至12月用车总费用693850元中,上交东辉旅游管理有限公司2%车费提成款共计13787元,如数全部上交至东辉旅游管理有限公司;2、将2009年8月至12月人头提成费共计5200元,如数全部上交张家界东辉旅游管理有限公司;3、张家界东辉旅游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委托管理协议,鉴于你公司严重违反协议之行为特处以车费提成款和人头提成费同等数额两倍罚款共计3797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6961元。因此,张家界东辉旅游管理有限公司没有给张家界环球国际旅行社支付应返利的款项80824元。2009年7月6日张家界环球国际旅行社在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变更为湖南财信环球国际旅行社,同月8日在张家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迁址注销登记。2014年9月23日原告湖南财信环球国际旅行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返利款共计808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环球国际旅行社的前身张家界环球国际旅行社与被告公司之间的返利纠纷发生在2009年,原告公司在2009年就应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依照法律规定向让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为2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请求权利可保护的时效期间应从2009年9月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证实,证人证言应当经证人出庭质证。本案中原告提交唐进初、李伟的证人证言拟证实原告自2009年下半年至今多次找被告进行过催讨返利款项,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但该两位证人没有出庭质证,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没有证据证实本案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共计808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与客观事实不符,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财信环球国际旅行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原告湖南财信环球国际旅行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谷晓玲人民陪审员 龚洁浓人民陪审员 胡桂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1、《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三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