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副华与被告王三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959号原告李副华,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三定,男,195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副华与被告王三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紫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杜铕、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三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副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份被告王三定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每月付息)。2015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重新书写了借据(2015年1月9日之前利息被告已付清)。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9600元。后被告不履行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本金330000元及利息19600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8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原告李副华举证如下:1、原告李副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王三定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及转账情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三定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定其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李副华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三定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李副华借款200000元、2014年9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330000元,被告王三定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1月9日前,被告王三定的借款利息均已按月支付给原告李副华。2015年1月9日后,被告王三定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三定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副华支付了借款,被告王三定应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三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副华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0元,由被告王三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紫亮代理审判员 许杜铕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馨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