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522号原告孟某某,女,蒙古族,1978年4月1日出生,农民。被告常某某,男,汉族,1977年5月28日出生,农民,内蒙古丰镇市人,现住丰镇市。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田芳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相识同居,并生有一子,名叫常某甲,于2008年5月16日出生,在结婚时2011年原告与被告在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因原告属于二婚,原告在与被告结婚时带一女儿,名叫梁某,2000年2月15日出生。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一婚生女儿经常进行辱骂,被告还经常在外赌博,并且经常与不明女子电话联系。被告的所作所为彻底破坏夫妻感情,致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常某某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接受,我与被告自由恋爱同居后,于2011年在丰镇市婚姻登记处自愿登记结婚,虽原告系再婚,但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育有一子常某甲,现年八岁,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常某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并于2006年7月举行结婚典礼,于2011年年7月18日补办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婚后生育一子常某甲,现年八岁。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致感情不合。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原告属再婚,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婚后育有一子,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各自改正缺点,呵护珍惜夫妻感情,多为未成年的孩子考虑,才能共同修葺即将破裂的婚姻关系。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艳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