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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戴集辉与赖苏兴、谢汉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集辉,赖苏兴,谢汉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费锦秋,广州市方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912号原告戴集辉,男,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代理人赵雨顺,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苏兴,男,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谢汉源,男,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开发区。负责人刘志刚。委托代理人柯善虎,该公司员工。被告费锦秋,男,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委托代理人许洋、梁学军,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方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何振坚。委托代理人许洋、梁学军,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负责人李晓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负责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方金贵、林燕娴,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集辉诉被告赖苏兴、谢汉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费锦秋、广州市方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迅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雨顺,被告费锦秋、方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洋,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燕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苏兴、谢汉源、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3时30分许,被告费锦秋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广州往开平方向行驶,行至S15沈海高速广州支线73KM+100M路段时,被告费锦秋驾驶的车辆由于所装载的货物(盘元钢材)掉落在左起第二条车行道与左起第三条车行道分界线上,随后,被告赖苏兴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左起第三条车行道从后驶至,致使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碰撞掉落在左起第二条车行道与左起第三条车行道分界线上的盘元钢材后,侧翻在碰撞道路右侧波形防护栏,造成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所装载的原告的货款(不锈钢)及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费锦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赖苏兴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对原告委托被告赖苏兴承运的货物(不锈钢)造成极大的损坏,经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为车牌号KL2128车辆造成的不锈钢事故损失金额为315348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赖苏兴、谢汉源、费锦秋、方迅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1534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四、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标的车、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无购买车上货物损失险。原告的损失为该标的车上货物,故不属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的范围。被告费锦秋、方迅公司辩称,相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应扣除免赔。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车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1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不足以证实原告是受损货物的权属人,送货单上没有客户全称、商品的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等,不能证实送货单上的货物就是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的货物。若原告不能补充提供其他证据,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三、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表不能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鉴定表没有提供鉴定资质和鉴定人员的资格。且该鉴定是原告单方行为,不符合鉴定公开、公正的原则,此外没有货物定损照片,无法确认货物损失由交通事故造成;四、退一步说,即便认定原告货物损失,其货物损失应扣除交强险2000元,余额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且肇事车辆超高应扣10%的免赔额,因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损失应由被告费锦秋、方迅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到庭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民事主体告知原件一份,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费锦秋、方迅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2.保险单复印件五份,证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是车的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是车的商业保险公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费锦秋、方迅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当事人的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费锦秋、方迅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4.送货单原件两份,证明受损货物的情况及金额。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三性不予确认,从送货单的名称及规格看,其货物的规格是不一样的,属于不标准的卷板,对应的市场价格也不一样,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货主。被告费锦秋、方迅公司质证意见:意见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一致。5.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复印件四页,证明原告的货物现场受损的情况。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从照片看,不锈钢的卷板应该有部分受损,但受损程度不严重,我方认为该货物可以通过降价处理,而不应定为全损。被告费锦秋、方迅公司质证意见:意见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一致。6.询问笔录复印件两页,证明受损货物是原告的,受损货物总价值约51万元,损失约31万元,并证明被告赖苏兴替原告送货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陈述是原告本人的陈述,并没有司机或车主的确认笔录,交警也没有对原告是否是货主进行调查,无法证明原告是货物的权属人。被告费锦秋、方迅公司质证意见:意见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一致。7.证明原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赖苏兴给原告托运货物的情况及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货物毁损的事实,并证明证明人的主体资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内容看证明人是收取了不锈钢材料,并没有退货,且没有确认损毁的金额,原告也陈述将该不锈钢材料处理,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如何处理及处理的价款,所以我方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货物损失的程度。被告费锦秋、方迅公司质证意见:意见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一致。8.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复印件五份、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两份,证明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质情况及原告货物受损的实际损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看,货物规格是不一致,价格也应当不一致,但鉴定表中没有列明货物的规格及对应单价、受损程度等,得出的全损结论没有依据。从照片可以看出货物只是部分受损,但价格表将所有货物做全损处理,认为是不合理的。原告没有提供货物相应的出厂证明,鉴定表也没有说明货物受损情况,因此不能以该鉴定报告认定原告的货物受损金额,原告应提供事故后处理货物的相关合同及凭证以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费锦秋、方迅公司质证意见:意见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一致。诉讼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费锦秋、方迅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投保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南海法院的判决书两份,证明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被保险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同一事故的其他伤者已经起诉,法院也已经判决,被保险人因超载扣除10%的免赔率。原告质证意见:保险条款属于格式合同,不能说明保险公司向当事人说明了情况,该格式条款应当是无效的。被告费锦秋、方迅公司质证意见:超载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不应扣除10%免赔率,此外该条款是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没有清晰向被告说明,因此无效。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8,被告费锦秋、方迅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证据4、送货单上有被告赖苏兴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本案中湛江市众鑫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单位印章且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且结合证据4,本院对证据7予以采信。4.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戴集辉、被告费锦秋、方迅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3时30分许,被告费锦秋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广州往开平方向行驶,行至S15沈海高速广州支线73KM+100M路段时,被告费锦秋驾驶车辆由于所装载的货物(盘元钢材)掉落在左起第二条车行道与左起第三条车行道分界线上,随后,被告赖苏兴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左起第三条车行道从后驶至,致使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碰撞掉落在左起第二条车行道与左起第三条车行道分界线上的盘元钢材后,侧翻在碰撞道路右侧波形防护栏,造成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所装载的原告的货款(不锈钢)及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费锦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赖苏兴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湛江市众鑫电器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认购不锈钢材料,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委托被告赖苏兴将上述材料托运至湛江市众鑫电器有限公司处。庭审中,原告提供两份送货单,送货单上载明货物价值500212.5元,且有被告赖苏兴签字确认。后被告赖苏兴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后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上的不锈钢损失进行鉴定,认定损失金额为315348元。后交警部门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对原告发出了《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申请复核告知书》。被告赖苏兴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注册登记人为被告谢汉源,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注册登记人为被告方迅公司,实际支配人为被告费锦秋,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15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条款约定超载享有绝对免赔10%权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涉案财产损失是否为原告所有?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由被告赖苏兴的送货单以及湛江市众鑫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委托被告赖苏兴运输货物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赖苏兴驾驶的车上还有其他人的货物。其次本院结合交警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申请复核告知书来看,若原告并非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交警部门不可能对其做询问笔录且向其发复核告知书,故本院综合判断,原告系涉案财产的所有者。本案争议焦点二: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的价格损失价格鉴定表是否能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首先,《佛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是由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且鉴定书经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备案确认,该鉴定公司具有的鉴定资质;其次,涉案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对涉案车辆及货物造成严重损坏,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积极进行了定损评估,且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仍未对涉案事故所造成的物品损失作出明确的定损金额,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积极履行合同所约定的评估定损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单方委托相应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无不妥,且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不合理之处;再次,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定损未达成一致,原告单方委托第三方的评估机构对本次事故的受损物品进行评估定损,是解决纠纷的合理救济途径。最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原告应提供事故后处理货物的合同及凭证,在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物仅为部分损失,且从鉴定报告来看,鉴定报告载明的费用包括不锈钢卷板损失费用及加工费用,并已扣除了废品回收的费用,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所可作为定案依据。对于上述费用,事故发生时,被告费锦秋驾驶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财产赔偿范围2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原告2000元。其次对于原告全部损失费用315348元在减除交强险范围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款2000元,其余313348元为不足部分。因被告费锦秋承担70%的责任即219343.6元,该款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97409.24元[219343.6元×(1-10%)]给原告。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不足部分21934.36元由被告费锦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迅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赖苏兴、谢汉源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被告赖苏兴驾驶的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载。由此可见车辆所有人谢汉源亦存在相应过错,故承担10%的责任即赔偿31334.8元,被告赖苏兴承担2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62669.6元。因涉案车辆并未购买车上货物损失险,且不属于车外人员,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苏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戴集辉财产损失62669.6元;二、被告谢汉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戴集辉财产损失31334.8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戴集辉2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戴集辉197409.24元;五、被告费锦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戴集辉财产损失21934.36元,被告广州市方迅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戴集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30.22元(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赖苏兴负担1366元,被告谢汉源负担274.2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费锦秋、广州市方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威人民陪审员  杨绮祺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