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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虎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卢新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陈虎牛,卢新利,义俊宇,陈建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100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住所地阳曲县城新阳西街70号。委托代理人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虎牛,男,汉族,阳曲县城居民,住山西省阳曲县。委托代理人白文婷,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卢新利,男,河南省封丘县村民,暂住阳曲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义俊宇,男,汉族,阳曲县村民,住太原市尖草坪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建国,男,汉族,住阳曲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虎牛、卢新利、义俊宇、陈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亮,被上诉人陈虎牛委托代理人白文婷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上诉人卢新利、义俊宇、陈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18日8时10分许,被告陈建国驾驶晋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西沟村驶出由南向北行驶至权新线松树村口十字路口时,与沿权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十字路口的持准驾证不符的被告卢新利驾驶的晋A×××××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挂,两车分别侧翻,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8日,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新利、陈建国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虎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虎牛于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12月24日在太原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7天,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外伤性头痛、颈部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4154.9元。另查明,晋A×××××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义俊宇,该车的实际管理人为被告卢新利,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晋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陈虎牛。2014年11月12日,原告陈虎牛因拖车在阳曲县交通清障服务中心花去施救费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对晋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定损,后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为晋A×××××号车修理费总计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财产造成伤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卢新利、义俊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已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告陈虎牛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法庭辩论终结时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山西省上一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确定。本案中原告陈虎牛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4154.9元,有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在案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陈虎牛主张误工费3000元,提供了阳曲县泥屯镇西沟村鑫旺通砖厂书面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工资证明等予以佐证。原告陈虎牛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从事制砖行业职业,根据其在太原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情况,按照制造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683元标准,计算原告陈虎牛的误工费为36683元/年÷365天×7天=704元。3、原告陈虎牛主张营养费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其门诊治疗情况确定其营养费为50元×7天=350元。4、原告陈虎牛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了交通费收据,原告陈虎牛因事故的发生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5、原告陈虎牛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施救费600元,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及阳曲县交通清障服务中心发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陈虎牛的各项费用共计8108.9元。被告陈建国驾驶晋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卢新利驾驶的晋A×××××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挂造成交通事故,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卢新利、陈建国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虎牛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建国作为晋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被告卢新利作为晋A×××××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管理人和驾驶人,其应当对原告陈虎牛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作为晋A×××××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其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陈虎牛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过错的比例对原告陈虎牛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的被告卢新利持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对车辆损失等财产损失不予以赔偿的主张,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的不予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虎牛医疗费、营养费4504.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虎牛误工费、交通费100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虎牛车辆损失费、施救费2000元。不足部分600元根据双方过错的比例,由被告卢新利、陈建国按50%的责任比例分别赔偿原告陈虎牛车辆损失费、施救费300元。故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虎牛医疗费、营养费4504.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虎牛误工费、交通费100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虎牛车辆损失费、施救费2000元。2、被告卢新利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虎牛车辆损失费、施救费300元。3、被告陈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虎牛车辆损失费、施救费300元。4、驳回原告陈虎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由原告陈虎牛负担133元,被告卢新利负担64元,被告陈建国负担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上诉称,本案中我司承保车辆晋A×××××驾驶人准驾车型不符,依法不应判决我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1、改判我公司对陈虎牛车损、施救费200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陈虎牛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故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财产损失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阳曲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双方(即被上诉人陈建国与被上诉人卢新利)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中被上诉人卢新利承担相应责任的原因之一为“卢新利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上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相关规定。而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关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陈虎牛车辆损失费、施救费2000元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对于该财产损失,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上诉人陈建国与被上诉人卢新利各自承担1000元赔偿被上诉人陈虎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2、被告卢新利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虎牛车辆损失费、施救费300元。3、被告陈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虎牛车辆损失费、施救费300元。4、驳回原告陈虎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陈虎牛医疗费、营养费4504.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陈虎牛误工费、交通费1004元;三、被上诉人卢新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陈虎牛车辆损失费1000元;四、被上诉人陈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陈虎牛车辆损失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理费251元,由被上诉人陈虎牛负担133元,由被上诉人卢新利负担89元,由被上诉人陈建国负担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郝文晋审判员 孙广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梦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