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广州市玮志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娜威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州市玮志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娜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1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广州市玮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罗伟雄,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广州娜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刘玉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德军,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浩玮,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广州市玮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娜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娜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的民二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玮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长期以来的交易,对于提货付款单据的使用纸张以及书写不作严格要求已成习惯,但订金收据除外。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2008年合作,已有十几万元货物的交易,被申请人出具给再审申请人已付款提货的单据有《广州市娜威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收据》以及使用公司便条书写的提货单一百多张。这一百多张单据的书写形式,被申请人以及再审申请人都没有严格要求。再审申请人基于交易信任,便对被申请人出具的提货付款单的书写以及是否该公司公章或者财务公章不做要求。但不管是哪种纸张书写的提货付款单据均会写清楚货物的规格、数量以及货款的总金额,再审申请人根据单据上的货物的规格、数量以及货款总金额验收货物后支付总货款。每笔交易都会在再审申请人支付货款后就算完成了该次的交易。被申请人给再审申请人出具的提货付款单中,有一些单据是有被申请人签名确认的,有一些单据被申请人没有签名,只有再审申请人签名确认。但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交易中,对于订金单据的书写纸张以及格式是有严格要求的,被申请人会在订金收据上会盖有公司公章或者公司财务公章。每次退订金或者冲抵订金都会出具相关的单据。这样提货付款的书写以及只有订金《收据)》盖有公司公章或者财务公章等形式已经成为双方交易的惯例。(二)一审中被申请人的抗辩是虚假的。再审申请人共向被申请人交了三次订金,订金收据日期分别是2008年3月5日、2008年5月7日、2008年6月18日。前两次所交的订金,被申请人都退回给了再审申请人。第一份2008年3月5日收取订金的《收据》NO.0169716,被申请人于2008年5月7日在《广州娜威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NO.0000584上返还以及注明“08年5月7日前双方往来货款货物已结清”。第二份2008年5月7日收取订金的《收据》NO.0554623,被申请人于2008年6月2日在《广州娜威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N0.0000617上返还以及注明“减2008年5月7日收款收据N0.0554623号订金贰仟伍佰元整后,此单实收人民币金额叁佰零贰元整,结清6月2日前所有往来货款”。第三份2008年6月18日收取订金的《收据》N0.0003802,被申请人并没有像前两次一样给申请人出具一张“贷款货物已结清”的《广州娜威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被申请人一审中提供的5000元订金已冲抵货款证据中显示:2008年6月18日至2008年6月24日粉款8单,包括罗伟雄订金5000元在内。申请人于2008年6月18日交的订金,2008年6月17日、2008年6月23日分两次将加工原材料送往被申请人处,有《广州娜威实业有限公司进仓单》为证,被申请人收到原材料还要经过一周的制作过程才能提货,怎么可能在2008年6月24日就将货提完并结清所有货款?前两次的订金都是过了比较长的时间后提货完毕才返还的,为何第三份订金收据会在第二次送原材料日期的次日便冲抵���款,明显被申请人是在向法官撒谎!(三)新证据显示双方的最后交易日期为2012年4月14日,而非一审判决中认定的2008年8月31日,因此申请人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2012年4月8日《广州娜威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2012年4月13日《收据》NO.01496009以及2012年4月14日被申请人用印有“广州娜威实业有限公司”抬头的工作用纸,给申请人写了一张送货收款单(见新证据)。如果法院认为没有被申请人的公章,而不认定该交易日期为最后交易日期的,也应该认定申请人是到过被申请人广州娜威实业有限公司的,该日期才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最后交涉日期。印有“广州娜威实业有限公司”抬头的工作用纸送货单显示从2012年4月14日至2014年1月24日4点25分被申请人拒绝返还订金(双方曾向石壁派出所报警解决),这期间还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的,根本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交易根本就不是像被申请人所说的该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8年8月16日至2012年4月14日一直都有在合作和交易,因为合作与交易的存在,申请人才没有强硬要求被申请人返还5000元订金,而被申请人也没有给申请人开具“贷款货物已结清”的《广州娜威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并且,申请人2011年底便一直有追讨该5000元订金款项的。被申请人都是借口称经手人刘某不上班无法给申请人退还该订金。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追讨,被申请人都以此为借口拒绝返还,直至2014年1月24日报警调解未果,无奈之下,申请人才选择诉讼途径。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是为了逃避返还5000元订金的款项让法官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而在法庭上伪造了订金抵冲贷款的证据,并否认2014年4月13日的交易《收据》。现在申请人提交2012年4月14日印有��广州娜威实业有限公司”抬头的工作用纸书写的送货单以及2012年4月8日的《广州娜威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之间2012年4月之后还是交易的。2014年1月24日还是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最后一次交易为2008年8月31日,是违背事实真相的。请求依法撤销(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玮志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审时,娜威公司抗辩称涉案事实发生在2008年,根据玮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广州娜威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显示,双方最后一次交易日期为2008年8月31日,娜威公司对上述《送货单》予以确认。玮志公司提交的2012年4月13日《收款收据》(NO.01496009)未加盖被告公章或财务印章等被告的印章,亦未载有娜威公司名称等信息,其申请再审期间提交2012年6月28日《收款收据》(NO.01496222)、2011年5月9日、5月24日、6月4日、6月30日、7月1日、7月26日、2012年4月8日广州娜威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2011年12月订单出货通知单未加盖娜威公司公章或财务印章,《收款收据》上的会计及出纳签名是否是娜威公司的职员,玮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娜威公司对上述《收款收据》、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玮志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补强上述单据的证明效力,本院无法认定2012年6月28日《收款收据》上载明的日期是双方最后交易日期,对于举证不足的法律后���,应由玮志公司承担。而玮志公司听证时用手机播放的录音,该录音中女子的陈述无法确认是娜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玉琼,其陈述未确认双方最后交易日期为2012年,从现有证据看,原审认定2008年8月31日为双方最后交易日期并无不当。玮志公司应于2008年8月31日后的两年内请求娜威公司退回订金,直至2014年1月23日才向娜威公司追讨订金及利息,因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正确。综上,玮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玮志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燕梅审 判 员 王泳涌代理审判员 徐俏伶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王 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