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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龚某与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五,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658号原告:龚某五,男,195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徐秉宸,安徽徐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峻,安徽徐秉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翟某,女,1951年1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702195101193529,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横港社区滨江花园9栋203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龚某五诉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龚某五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龚某五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龚某五承担。审判员  姚朝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鲍 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