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4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燕与重庆鼎顺管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燕,重庆鼎顺管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4156号原告杨燕,女,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原重庆鼎顺管材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鼎顺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歌乐山村黄花园社,组织机构代码56874788-7。法定代表人张月忠,职务不详。原告杨燕与被告重庆鼎顺管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凌、人民陪审员朱毅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鼎顺管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燕诉称,原告于2011年起到被告处担任出纳。因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现起诉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至2014年拖欠的工资34993元。被告重庆鼎顺管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至2014年拖欠的工资34993元。该委逾期未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欠款名单,载明被告累计拖欠原告2012年至2014年工资3499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仲裁委员会函、被告后勤管理人员欠款名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欠款名单,可以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重庆鼎顺管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杨燕2012年至2014年工资349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 力人民陪审员 陈 凌人民陪审员 朱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俸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