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5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宋淑芳与杨敬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淑芳,杨敬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5617号原告宋淑芳。委托代理人王海青,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敬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贵州路71号建银大厦16层。负责人戴宏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先伟,公司职员。原告宋淑芳与被告杨敬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青与被告杨敬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淑芳诉称,2014年8月26日7时50分许,被告杨敬顺驾驶乜春艳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沿兰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范东村路口时,遇原告骑两轮踏板摩托车载王玉美沿村路由北向南行驶左拐时相撞,致两车损坏,宋淑芳、王玉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具状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敬顺辩称,认可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应我公司承担。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7时50分许,被告杨敬顺驾驶乜春艳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沿即墨市兰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范东村路口时,与原告宋淑芳骑两轮踏板摩托车载王玉美沿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兰王路左拐时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宋淑芳、王玉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敬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淑芳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玉美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药费49420.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0元/天×48天);3、误工费16593.75元(132.75元/天×125天);4、护理费15750元(150元/天×105天);5、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元;6、交通费1000元;7、伤残鉴定费2400元;8、后续治疗费90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5603.73元(24016元/年×8年×10%÷3人)。按责任比例主张为143381.5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胸多发肋骨骨折(7-9)、右侧液气胸、面部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反应,住院治疗48天。出院医嘱:1、继续休养,营养饮食;2、注意患肢保护,禁下地负重,注意患肢功能锻炼;3、出院后1周复查;4、继续接骨治疗;5、不适随诊。花去医疗费共计49420.46元,自费药20595.11元,被告杨敬顺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提交病假条若干计77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观丽护理,系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工,称日工资为150元,但未能提交纳税证明。我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宋淑芳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3月20日出具鉴定结论,经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以105日为宜、后续治疗费7000-9000元。原告宋淑芳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宋淑芳系城镇居民。原告宋淑芳有其母亲王玉美,1942年11月29日出生;原告兄弟姊妹三人。被告杨敬顺的车损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宋淑芳赔偿被告杨敬顺车损20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杨敬顺驾驶的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被告杨敬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淑芳负事故次要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责任的划分,以原告宋淑芳承担30%、被告杨敬顺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交通费过高600元;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淑芳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49420.46元,其中自费药20595.11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0元/天×48天);1至3项计58380.46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淑芳5000元(自费药优先赔付、为另一伤者预留5000元),余自费药15595.11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杨敬顺赔偿原告宋淑芳10916.58元(15595.11元×70%),余款37785.3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淑芳26449.75元(37785.35元×70%);4、误工费16593.75元(132.75元/天×125天);5、护理费13938.75元(132.75元/天×105天);6、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元;7、交通费6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5603.73元(24016元/年×8年×10%÷3人);4至9项计114324.23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淑芳55000元(为另一伤者预留55000元),余款59324.23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淑芳41526.96元(59324.23元×70%)。被告杨敬顺垫付的医疗费及原告宋淑芳给付被告杨敬顺的车损应予抵减。综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宋淑芳经济损失127976.71元(5000元+26449.75元+55000元+41526.96元),被告杨敬顺赔偿原告宋淑芳经济损失4916.58元(10916.58元-6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杨敬顺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淑芳经济损失共计127976.71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案款汇至宋淑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43中)。二、被告杨敬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淑芳经济损失共计4916.58元(由杨敬顺将案款汇至宋淑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43中)。三、驳回原告宋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8元,鉴定费2400元,计5488元,由原告宋淑芳承担178元,由被告杨敬顺承担50元(由杨敬顺将该款项汇至宋淑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43中),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526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将该款项汇至宋淑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43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承喜审 判 员 房祥安人民陪审员 于维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延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