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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向民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军与刘欣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刘欣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商初字第274号原告王军,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欣然,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军与被告刘欣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被告刘欣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案外人乔继旭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5年1月1日清偿,由被告作为保证人,乔继旭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在保证人处签字。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被告催要,借款人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现借款人去向不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万元及利息2.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同意偿还欠款,但是现在没有钱给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案外人乔继旭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刘欣然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外人乔继旭向原告借款及被告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案外人乔继旭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5年1月1日前还清,未约定利息,被告刘欣然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借款人乔继旭未依约偿还欠款,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借款人乔继旭现已去向不明。本院认为,案外人乔继旭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据,该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欣然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该笔欠款进行担保,但没有明确保证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借据中约定2015年1月1日前还清,未约定利息,依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开始计算。原告要求支付六个月的利息,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0.6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欣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军借款20万元及利息0.6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原告承担135元,被告承担2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静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