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一初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袁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0621号原告:袁某,女,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侯爱国,安徽省全椒县石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袁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化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某诉称:2004年,其与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在全椒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其发现陈某甲性格怪异、脾气异常暴躁,经常毫无缘由对其殴打和虐待。其为了孩子一再忍让、委曲求全,并且经常劝说,希望陈某甲能改掉其暴躁的脾气,但始终未能如愿。2014年春节,其再一次遭到陈某甲殴打,全身到处是青紫伤,便搬回肥东县老家居住。2014年7月,其向全椒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离婚案件开庭当日,被告当庭对其实施暴力行为。2014年9月15日,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并没有回家和陈某甲一起生活,仍过着分居生活。现其认为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袁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原件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全椒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一初字第010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全椒县××镇人民政府和××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及被告陈某甲目前下落不明。陈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袁某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核:结婚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全椒县××镇人民政府和××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经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以及原告袁某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2004年,袁某与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全椒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时而发生争吵,2014年春节期间,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袁某搬回肥东县老家居住。2014年7月,袁某起诉要求与陈某甲离婚,2014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14)全民一初字第01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袁某、陈某甲仍未和好。现袁某见和好无望,故再次起诉至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全椒县××镇××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证明:婚生子陈某乙目前与陈某甲共同在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准予离婚或不准离婚的依据。袁某与陈某甲自由恋爱一段时间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由于陈某甲不能正确对待处理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缺乏责任感,特别是2014年9月,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陈某甲未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而是与家人断绝联系,外出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淡薄,现陈某甲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尽夫妻义务,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袁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陈某乙一直随陈某甲生活,为有利于小孩教育和成长,仍由陈某甲抚养较为适宜,袁某应当依法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陈某甲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袁某每月支付婚生子陈某乙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正式发票与被告陈某甲各半承担。(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婚生子陈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审判员 王化霞人民陪审员 陈 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