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7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一年文化。2015年8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日以伊乌伊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从伊春市汤旺河区来到吕某某在乌伊岭区开设的味思源快餐店,当日17时左右张某在该快餐店二楼床上发现一个绿色女士单肩背包,因想给其女朋友买手机,便将该包内的人民币5400元拿出装在自己右侧后裤兜里,下楼后离开快餐店买调料又返回快餐店。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8月1日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五十四张百元面值人民币;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谅解书;证人吕某某、曹某、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伊春市乌伊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件;伊春市公安局乌伊岭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张某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适当罚金。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从伊春市汤旺河区来到吕某某在乌伊岭区开设的味思源快餐店,当日17时左右张某在该快餐店二楼床上发现一个绿色女士单肩背包内装有人民币,因想给其女朋友买手机,便产生盗窃的想法,并将该包内的人民币5400元盗出装在自己裤兜内,下楼后离开快餐店买调料,途中接到吕某某男朋友曹某电话后返回了快餐店。案发后赃款被追缴已全部返还给失主吕某某。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常住人口详细、谅解书;返还清单;证人吕某某、曹某、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伊春市乌伊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伊春市公安局乌伊岭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但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郝阳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玲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