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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4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赵某与云南某某融资担保有限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云南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4062号原告赵某,男,1965年6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聪、李淑芳,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赵某诉被告云南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蓉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3年8月,原告欲向银行借款,遂委托被告某某公司进行担保。2013年8月7日,案外人赵琦与被告签订了《不可撤销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作为保证人为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黄瓜营支行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赵琦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昆明市江东东城3幢1单元701号的房屋向被告提供抵押作为反担保。2013年8月17日,原告与中行黄瓜营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中行黄瓜营支行借款人民币2,9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其后,被告与中行黄瓜营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在中行黄瓜营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15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支付了295,000元的履约保证金。2014年1月2日,中行黄瓜营支行一次性向原告发放借款2,9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1月2日向中行黄瓜营支行归还了借款。2015年3月11日,案外人赵琦与与被告签订《注销抵押登记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同时赵琦为被告提供反担保抵押的债务已履行完毕,故双方协商注销抵押房产的抵���登记。其后,原告多次致电被告,要求退还295,000元未果。诉请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行约保证金人民币295,000元,并自2015年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照本金295,000元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赵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一份,欲证实原告与中行黄瓜营支行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零售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不可撤销反担保抵押合同、担保费、贷后管理费收据、履行保证金收据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担保合同关系以及该合同的履行情况;4、贷款结清通知书及公证书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借款已经结清,用于反担保抵押的房屋也已注销了抵押登记。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亦未对原告赵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佐证其诉讼主张。在此基础上,确认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公司承诺为原告赵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订立及履行《个人经营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收取履约保证金295,000元。现原告赵某已于2015年3月18日履行完毕其与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瓜营支行的贷款合同义务,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赵某因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瓜营支行订立及履行贷款合同,与被告某某公司达成担保合同,即由���告赵某向被告某某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由某某公司就赵某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贷款合同履行完毕,被告某某公司应当退还其向原告赵某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原告赵某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唯双方未在相关合同中就未及时返还履约保证金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本院视为未约定,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的不利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赵某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95,000元,并支付该295,000元自2015年1月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785元减半收取2892.50元,由被告云南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其余2892.50元退还原告赵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生效后两年。审判员  朱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