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施某、张海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张海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6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农民。2006年6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1月21日因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海能,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象山县大徐镇安东村*号***户。2008年5月16日因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2012年2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2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3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8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张海能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莹、被告人施某、张海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施某、张海能结伙至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天一花苑A幢1单元602室,由被告人张海能在外望风,被告人施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而进入颜某家中,窃得颜某放在家中的人民币1700元和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硬壳中华牌香烟50包。2015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施某、张海能结伙至象山县丹西街道丰登路12号405室,由被告人张海能在外望风,被告人施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而进入黄某之家中,窃得黄某之放在家中的人民币600元和价值人民币250元的戒指1枚。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张海能实施犯罪后,在接到象山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后自动到象山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被告人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张海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颜某、黄某之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销售票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张海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海能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张海能实施犯罪后尚未受到讯问,亦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即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及被告人施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对被告人施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海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经执行的刑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海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施某、张海能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4800元,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赖越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翁碧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