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终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韩志泉与吴立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立杰,韩志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1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立杰,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万军,河北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志泉,工人。上诉吴立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一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7时40分许,被告吴立杰驾驶冀C×××××号正三轮摩托车沿25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251省道抚宁县杜庄镇黄庄路口时,与沿乡间路由西向东行驶到251省道并向北左转弯的原告韩志泉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韩志泉受伤。该事故经抚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韩志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立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到秦皇岛市骨科医院检查后,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1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时医院治疗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何小勤护理。原告的伤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1、韩志泉伤残等级为十级。2、韩志泉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至120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依法予以认定11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1656.44元。2、后续治疗费11000元。3、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即900元。4、误工费103元/天×108天,即11124元。5、护理费42元/天×18天,即756元。6、残疾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0%,即20372元。7、合理交通费300元。8、伤残鉴定费2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78108.44元。另外,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1500元。被告吴立杰驾驶冀C×××××号正三轮摩托车未投有保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被告吴立杰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志泉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误工费11124元、护理费756元、合理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44052元。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被告吴立杰赔偿原告韩志泉剩余经济损失35556.44元的30%,即10666.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吴立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对此次事故韩志泉损失数额不认可,因为有的费用过高,有的费用属于无理诉求。其次赔偿比例不合法,原审法院判决吴立杰赔偿韩志泉各项经济损失54718.9元错误,这个数字相当于韩志泉全部损失的92.4%。就是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无责方尚需承担10%,而本案中韩志泉作为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者,却只承担了7.6%,原审判决违背了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公正的原则和保护合法民事权益的原则。再次,韩志泉在原审中请求的损失数额为59191.25元,原审法院认定损失却为79608.44元,违背了司法公正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韩志泉自行承担本案损失和诉讼费。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吴立杰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杜庄停车场收据收费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吴立杰经手发生的停车,拖车,施救等费用400元。责任应该双方承担。证据2、收据一张,证明吴立杰换挡风玻璃花费530元,应该由双方承担。证据3、修理费一张,证明吴立杰修事故车辆支出470元,应双方承担。证据4、人民司法2012年12期案例一份,一审案号为(2012)清新法禾民初字第112号,二审案号为(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353号。案例和本案一模一样,按责任承担比例进行赔偿,主要责任就是承担70%,次要责任就是要承担30%,人民司法是最高院主管刊物,有指导性。韩志泉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韩志泉的车也拖到停车场了,也停到那了,这应该各取各的车,各花各的停车费。对证据2、证据3,应该他修他的车,各自承担各自的费用。证据4,因为不是律师,对这个案件真实性不知道,说不好。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立杰对此次事故中韩志泉主张的损失数额不认可,认为有的费用过高,有的费用属于无理诉求,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比例,因吴立杰所有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由吴立杰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吴立杰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并无不妥。原审中韩志泉请求的损失数额是其通过计算请求吴立杰赔偿的数额,而法院认定的是本次事故韩志泉全部损失数额,二者不是同一个概念。综上,吴立杰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吴立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双全审 判 员 史福占审 判 员 权金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洪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