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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执异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罗永华与被执行人黄金水、黄志华、刘昌禄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XX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永华,黄金水,黄志华,刘昌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异字第17号案外人XX,女,汉族,1971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政福,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罗永华,男,汉族,1974年5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黄金水,男,汉族,1963年5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黄志华,男,汉族,1982年10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刘昌禄,男,汉族,1967年6月13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永华与被执行人黄金水、黄志华、刘昌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XX于2015年9月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XX称:贵院受理的强制执行刘昌禄担保系列案件中,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沙执行字第7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刘昌禄名下位于沙县府西路192号2号店面。该店面系案外人与刘昌禄的共同财产,刘昌禄的担保行为属其个人债务,法院执行过程中应保留其50%份额,对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一半归案外人。因此请求:1、裁定中止对位于沙县府西路192号2号店面的执行;2、要求对沙县府西路192号2号店面享有50%的所有权,对该店面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一半归案外人;3、案外人对沙县府西路192号2号店面享有优先购买权。并提供身份证、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等书面材料。本院查明,2013年12月29日申请执行人罗永华依据本院(2013)沙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金水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要求被执行人黄志华、刘昌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6月18日本院依法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刘昌禄位于沙县府西路192号2号店面。另查明,2015年5月7日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刘昌禄名下有三处房产,即沙县滨河路15幢中梯601室、沙县滨河东路13号、沙县府西路192号。2014年7月28日异议人XX与被执行人刘昌禄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记载“三、财产分割:1、位于沙县滨河路15幢中梯603室的房产归男女双方所有。2、位于沙县府西路192号的房产归男女双方所有。3、位于沙县滨河路15幢13号(家庭共有份额1/3)的房产归男女双方所有。4、闽G×××××”小车一部归男女双方所有。5、各自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本院认为,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房产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刘昌禄名下有三处房产,离婚协议书约定该三处房产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刘昌禄共有。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昌禄位于沙县府西路192号2号店面采取拍卖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刘昌禄名下房产权属份额的主张可另案起诉确认。综上,案外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XX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林坤淀审 判 员  卢榕平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苏晶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