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陈真与被告何丽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何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560号原告陈某。���托代理人赵晓明,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代理人赵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5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以人民币27万元价格将座落在武陵区三岔路金城花园2栋2单元201号,建筑面积为73.03平米,产权证号为0353579房屋出让给原告,被告收取27万元后,将房屋交给原告。现因被告欠款较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房屋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何丽平于2015年1月24日出具的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房屋买卖款27万元的事实;3、产权证为0353579号的房屋他项权证1份,拟证明房屋存在,登记户名为被告何丽平。被告何某某未予答辩和提交证据。因被告何某某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定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以人民币27万元价格将座落在武陵区三岔路金城花园2栋2单元201号,建筑面积为73.03平米,产权证号为0353579房屋出让给原告,被告于当日收取原告27万元,并将房屋交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没有协助完成产权登记转移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列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何某某房屋买卖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履于了合同的全部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何某某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全面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将房屋过户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座落在武陵区三岔路金城花园2栋2单元201号,建筑面积为73.03平米,产权证号为0353579的房屋过户给原告陈某。本案诉讼费5350元,公告费9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孟礼审 判 员 王孟星人民陪审员 龚治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曾江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