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唐富平与黄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富平,黄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510号原告:唐富平,工人。委托代理人:张萍,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明,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斌,驾驶员。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一号楼A区3楼、三号楼3楼、一号楼A区6楼。负责人:李伟,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成,江苏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富平诉被告黄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周玉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唐富平的委托代理人张萍,被告黄斌,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富平诉称:唐富平居住在天长市二凤南路凤凰苑小区1栋1单元501室,是天长缸盖公司员工。黄斌是苏A××××ד海马”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014年12月12日20时10分,黄斌驾驶苏A××××ד海马”牌小型轿车,沿天长市新河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居月快捷酒店门口路段处,在避让右侧车辆时驶入反车道,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欲实施左转弯的唐富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唐富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斌的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富平的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富平受伤后,自2014年12月12日到2014年12月18日在天长市中医院治疗,黄斌支付了医药费4909.14元,出院诊断:左��胫腓骨上段及平台粉碎性骨折,左手中指末节骨折、头部、左手及下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唐富平在南京张文龙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46776元,出院诊断: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关节面破坏),左手中指指骨末节骨折。《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6个月。黄斌为苏A××××ד海马”牌小型轿车向紫金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唐富平申请伤残鉴定,法院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评定意见为唐富平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交通事故造成唐富平本案损失:①医疗费46776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310元(30元/天×7天+50元/天×62天);③营养费3310元(30元/天×7天+50元/天×62天);④护理费19656元[104元/天×(7天+62天+120天)];⑤误工费24153元[97元/天×(7天+62天+180天)];⑥交通费2000元;⑦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天×20年×10%);⑧维修费300元;⑨精神抚慰金8000元;⑩鉴定费1000元。合计158233元。请求判决:1、紫金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内向唐富平赔偿损失1452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内优先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黄斌、紫金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黄斌辩称:对唐富平主张的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A××××ד海马”牌小型轿车在紫金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紫金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依法承担唐富平的损失。黄斌负担了唐富平在天长市中医院的医药费4909.14元。紫金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辩称:对唐富平所主张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A××××ד海马”牌小型轿车在紫金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依法承担唐富平的合理损失。唐富平所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的赔偿金额过高,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唐富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唐富平的居民身份证,旨在证明唐富平的自然状况,唐富平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天公交认字(2014)第142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证据3、黄斌驾驶证、苏A××××ד海马”牌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黄斌准驾车型C1,苏A××××ד海马”牌小型轿车的车主系黄斌,事故发生时黄斌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苏A××××ד海马”牌小型轿车可以合法上路行驶。证据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复印件,旨在证明黄斌为苏A××××ד海马”牌小型轿车向紫金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紫金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被告主体适格。证据5、天长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证》,南京张文龙中医院的《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旨在证明事故发生后,唐富平治疗、医疗花费、诊断伤情、���院医嘱情况。证据6、天长市金佩集团天长缸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4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书》,旨在证明唐富平2009年起到天长缸盖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在天长缸盖有限公司铸造车间从事操作工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97元。证据7、天长市交通事故施救大队有限公司《发票》,旨在证明唐富平的五羊本田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车辆损失为300元(施救费80元、停车场地费220元)。证据8、天长市白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水电费、天然气收据,唐富平、陈明芳的房地产权证,旨在证明唐富平、陈明芳夫妻自2010年起就居住在天长市二凤南路凤凰苑小区1栋1单元501室。证据9、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旨在证明唐富平在诉讼中申请伤残鉴定,2015年7月9日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唐富平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黄斌对唐富平的举证没有提出异议;紫金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对唐富平的举证材料中证据6的客观性提出质疑。黄斌、紫金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未举证。本院聆听了唐富平的举证证明意见和紫金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查认为唐富平举证材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具有证明待证事实的能力,采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1、唐富平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郑集镇张桥村童庄队6号,2009年起在天长缸盖有限公司工作,至迟从2011年4月起住天长市二凤南路凤凰苑小区1栋1单元501室。2、黄斌是苏A××××ד海马”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有驾驶该车的资格。3、2014年12月12日20时10分,黄斌驾驶苏A××××ד海马”牌小型轿车,沿天长市新���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居月快捷酒店门口路段处,在避让右侧车辆时驶入反车道,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欲实施左转弯的唐富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唐富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斌的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富平的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4、唐富平受伤后,自2014年12月12日到2014年12月18日在天长市中医院治疗,黄斌支付了医药费4909.14元,出院诊断:左侧胫腓骨上段及平台粉碎性骨折,左手中指末节骨折、头部、左手及下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医嘱转院治疗。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唐富平在南京张文龙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46776元,出院诊断: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关节面破坏),左手中指指骨末节骨折。出院时医嘱卧床休��4个月,切勿活动。《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6个月。5、黄斌为苏A××××ד海马”牌小型轿车向紫金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6、诉讼中,唐富平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评定意见为,唐富平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7、事故发生后,天长市交通事故施救大队有限公司对唐富平的二轮摩托车收取施救费80元、停车场地费220元。上述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到庭双方陈述,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唐富平因交通事故而造成损失的范围、金额;2、紫金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应承担哪些具体的赔偿责任。1、唐富平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确认:①医疗费46776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可以确认;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省内30元/天×6天+省外50元/天×62天),可以确认;③营养费3280元(省内30元/天×6天+省外50元/天×62天),可以确认;④护理费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参照皖司鉴协(2014)1号《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护理期确认为90日,护理费确认为9360元(104元/天×90天);⑤交通费酌定800元;⑥参照皖司鉴协(2014)1号《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误工期确认为180日,唐富平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认为17130.6元[(95.17元/天×180天)];⑦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9678元(24839元/天×20年×10%);⑧精神抚慰金考虑到过错因素和伤残等级确认为6000元;⑨唐富平的摩托车因事故额外支出施救费80元、停车场地费220元,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上述损失,计136604.6元。2、紫金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的认定: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天公交认字(2014)第142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斌的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富平的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原因、道路交通各方对导致事故的过错因素,本院予以认定。紫金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唐富平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支持。紫金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应承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93268.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83268.6元(护理费936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7130.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财产损失3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43336元,承保商业三者险的紫金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赔偿其中的70%,即30335.2元。紫金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应赔偿唐富平损失总额为123603.8元(93268.6元+30335.2元)。唐富平诉讼请求中超出123603.8元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鉴定费实际上为索赔所必要的费用,当属合理费用。诉讼费亦属合理费用。紫金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紫金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未能证明已��在缔结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及减少己方赔偿义务的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和解释、提示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关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约定条款不生效,太平洋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南京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富平赔偿人民币123603.8元(赔偿款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账号934004010000238937)。二、驳回原告唐富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4元,减半收取1602元,鉴定费1000元,计2602元,由原告唐富平负担387.22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221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芦加保附本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支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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