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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马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674号原告:马某,女,1963年7月31日出生,回族,住。委托代��人雷胶东,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男,1959年8月27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铜陵市。委托代理人宣恒保,铜陵市郊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父母考虑到双方都是回族人,生活习惯相同,反复劝说原告与被告结婚,在父母的劝说下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最近七八年被告每天酗酒,一天喝两餐酒,打两次麻将,每天打麻将至深夜回家,经常因为小事对原告不分场合,不分时间的进行辱骂。原告以前考虑到孩子上学,怕影响孩子学���,只能忍气吞声。现在孩子已结婚生子,被告不但没有收敛,反而当着儿子、媳妇的面辱骂原告,原告要面子不愿和被告发生正面冲突,遇到被告辱骂就躲着被告,但被告不但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近年来被告还多次殴打原告,给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原告已对与被告共同生活产生严重的恐惧和排斥心理。现已搬出去单独居住。被告婚后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已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被告的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及身份置换金转股的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某甲辩称:双方婚姻基础是好的,双方是回族人,虽然是经过父母相识结婚,双方自愿于××××年结婚。双方婚后建立了婚后感情,虽然不富足,但还是幸福美���的;被告是驾驶员,不可能像原告诉状上所称一天两餐酒,但酒肯定是喝的,但没有像原告说的那么多;还有被告也不可能一天打两场麻将,被告还要上班,但打麻将也是有的。被告承认打骂过原告,但以后会注意的。在一起生活三十多年,只要被告减少打麻将的次数、少喝酒,原告少一点在外面娱乐或者娱乐时间短一点,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回族,于1986年经父母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现周某乙已娶妻生子。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告因被告喝酒、打麻将,被告为原告在外跳舞等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为此对原告有过辱骂和殴打。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今后不打麻将,不辱骂和殴打原告。现被告个人交纳的企业年金有8,888元,住房公积金余额为88,564.6元,在铜冠建安公司有股份46255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遇事多沟通,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邾海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