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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民初字第2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6

案件名称

谭邦学诉胡启芳、四川省隆昌华洋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隆昌华洋商贸有限公司加油站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234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邦学,胡启芳,四川省隆昌华洋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隆昌华洋商贸有限公司加油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2349号原告谭邦学,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思刚,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启芳,女,汉族,1948年6月6日出生,隆昌县人,居民。被告四川省隆昌华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昌县金鹅镇大东街7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20690039-7。法定代表人胡启芳,总经理。被告四川省隆昌华洋商贸有限公司加油站,住所地:隆昌县金鹅镇大东街70号。负责人胡启芳,总经理。原告谭邦学诉被告胡启芳、四川省隆昌华洋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隆昌华洋商贸有限公司加油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道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邦学及委托代理人刘思刚、被告胡启芳、被告四川省隆昌华洋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四川省隆昌华洋商贸有限公司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胡启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邦学诉称:被告一因被告二、被告三经营困难,通过原告亲戚于2015年2月14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用于周转。并向原告出具“今借到谭邦学现金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正(110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3月12日归还,借款方承诺:如逾期没归还全部借款,将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超出壹天按伍万元计算,直至把全部借款还清为止,违约金才中止。”的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本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5月3日才向中间人借款200000元归还原告,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今借到谭邦学现金900000元月息按3%结算,2015年7月3号归还全款。”的借条。但被告仍未按重新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自2015年5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启芳、四川省隆昌华洋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隆昌华洋商贸有限公司加油站辩称:2015年2月14日借款110万元不是事实,事实是2015年1月30日借款100万元,另外10万元是1月30日至2月14日的利息,具体当时约定的利息是多少不清楚,反正是按10万元算的,2015年2月14日打的条子是本息共计110万元。2015年4月6日我向邬家容借款4万元,2015年4月8日我向邬家容借款6万元,2015年5月份我向邬家容借款20万元,所借邬家容30万元均用于还原告借款。在2015年5月3日,给原告打了条子欠90万元,约定的是年息3分。2015年8月14日止,我本息共计还了原告45万元,我承认还欠原告本金7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谭邦学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隆昌新华支行向被告胡启芳的卡号转入100万元。被告胡启芳、四川省隆昌华洋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出据借条一张,该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谭邦学现金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正小写(110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3月12日归还,借款方承诺:如逾期没归还全部借款金额,将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超出壹天按伍万壹天计算,直至把全部借款还清时止,违约金才中止。2015年5月3日,三被告归还原告本息20万元,三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收款单一份,该收款单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现金90万元,息按3%结算,2015年7月3号归还全款。三被告到期未付原告本息。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本息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打款凭证、借条一张、收款单一张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启芳、四川省隆昌华洋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隆昌华洋商贸有限公司加油站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打款凭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启芳、四川省隆昌华洋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出示借条所载明的借款110万元,系三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的利息10万元。三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本息45万元,由于原告只认可已付20万元,再加上三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已付45万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三被告在2015年5月3日已付原告本息为20万元。关于三被告在2015年5月3日归还原告本息20万元中本息各是多少的问题。三被告借原告本金100万元从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5月3日期间为三个月,此期间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均超过月息3%,故本院对三被告已支付原告本息20万元确定为3个月的利息9万元及本金11万元。三被告于2015年5月3日出具收款单对借款的利息约定为息按3%结算,是对以前利息及违约金的重新约定。由于该约定对利息约定不明确,三被告只认可利息从2015年5月3日起为年利率3%,故本院对三被告未支付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启芳、四川省隆昌华洋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隆昌华洋商贸有限公司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谭邦学借款本金8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9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谭邦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胡启芳、四川省隆昌华洋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隆昌华洋商贸有限公司加油站负担(该款原告谭邦学已垫付,被告胡启芳、四川省隆昌华洋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隆昌华洋商贸有限公司加油站在支付上述借款本息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谭邦学)。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道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 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