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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执民字第6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与温州市鑫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温州市大丰印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温州市鑫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温州市大丰印务有限公司,项敏,钱晓春,吴秀兰,项德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书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63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法定代表人:周洪峰。被执行人温州市鑫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敏。被执行人温州市大丰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道进。被执行人项敏。被执行人钱晓春。被执行人吴秀兰。被执行人项德恩。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市鑫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温州市大丰印务有限公司、项敏、钱晓春、吴秀兰、项��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执行一案,本院的(2014)温鹿商初字第3121-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9月1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吴秀兰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飞霞北路永诚公寓1、2幢119室的房产(所有权证:410392,建筑面积:97.07平方米)。本院的(2014)温鹿商初字第03121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限被执行人温州市鑫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温州市大丰印务有限公司、项敏、钱晓春、吴秀兰、项德恩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如逾期不履行的,依法拍卖或变卖被执行人吴秀兰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飞霞北路永诚公寓1、2幢119室的房产(所有权证:410392,建筑面积:97.07平方米)。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执行员  王国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陈漪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63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城禾源大厦,机构代码:716133722。法定代表人:周洪峰。被执行人温州市鑫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北路永诚公寓1、2幢119室-1,机构代码:787701002。法定代表人:项敏。被执行人温州市大丰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蒲州工业区三期10号(温州白鹿外国语学校后面),机构代码:254499059。法定代表人:戴道进。被执行人项敏,女,1975年4月17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马鞍池东路11号楼409室,身份证号码:330302197504172824。被执行人钱晓春,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高田路高田公寓12幢503室,身份证号码:330302196705235233。被执行人吴秀兰,女,1953年1月19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马鞍池东路11号楼409室,身份证号码:330302195301192826。被执行人项德恩,男,1950年11月1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解放南路87弄2号,身份证号码:330302195011012815。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市鑫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温州市大丰印务有限公司、项敏、钱晓春、吴秀兰、项德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执行一案,本院的(2014)温鹿商初字第3121-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9月1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吴秀兰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飞霞北路永诚公寓1、2幢119室的房产(所有权证:410392��建筑面积:97.07平方米)。本院的(2014)温鹿商初字第03121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限被执行人温州市鑫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温州市大丰印务有限公司、项敏、钱晓春、吴秀兰、项德恩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如逾期不履行的,依法拍卖或变卖被执行人吴秀兰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飞霞北路永诚公寓1、2幢119室的房产(所有权证:410392,建筑面积:97.07平方米)。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执行员王国权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叶陈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