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旅民初字第0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大连洹隆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诉龚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洹隆船舶修造有限公司,龚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01358号原告:大连洹隆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羽、王婷,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祖杰,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洹隆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洹隆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羽、王婷,被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日工资为125元。2014年3月6日,被告发生工伤,被鉴定为八级。因被告月工资为2718.75元,故原告应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9906.2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3500元。被告停工留薪期间为日工资为50元,停工留薪工资应为9515.70元,护理费为1000元。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原告以每月22天计薪,共给付被告13个月停工留薪工资35750元。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家属护理费,合计9730元。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9906.2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3500元;要求被告返还超额给付的停工留薪工资及护理费3496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可仲裁裁决所确认的数额,即要求原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32.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5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22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及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2014年3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当日,被告到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医嘱中载明休息一个月。2014年11月17日,大连市旅顺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被告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1月26日,大连市旅顺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构成工伤。2015年3月30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因工伤残程度初次鉴定结论通知单》,认定被告伤残程度为8级。2015��4月1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820元(562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142元(4922元/月×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920元(5620元/月×16个月)、停工留薪工资67440元(5620元/月×12个月)、护理费12000元(2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2015年5月15日,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旅劳人仲裁字【2015】第01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32.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5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22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原、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中查明被告自认护理人日工资为50元,该裁决还查明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共给付被告工资35750元(2750元×13个月)、护理费9730元。被告认可该仲裁裁决,但原告不服该裁决中确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并要求被告返还超额给付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故诉至本院。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2月12日,被告平均工资为4139.33元[(3730.5元+3750元+4937.5元)÷3个月]。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不予认可,并出具证人主张被告2013年9月、10月工资为3750元、2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到证人银行卡中后,由证人将上述款项给付被告。但该证人系原告公司员工,且证人未能出具银行卡查询明细及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15年4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因工伤残程度初次鉴定结论通知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旅劳人仲裁字【2015】第0118号仲裁裁决书、《收条》、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属于工伤并构成8级伤残。因原告未为被告交纳工伤保险,故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在合理范围内给予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被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给付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15年4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2月12日,被告平均工资为4139.33元。原告出具证人主张其给付了被告2013年9月、10月工资。但该证人系原告公司员工,且证人未能出具银行卡查询明细及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受伤前平均工资应按4139.33元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应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32.63元(4139.33元/月×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229.28元(4139.33元/月×16个月)。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参照大人社发[2011]129号《关于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11个月,即53570元(4870元×11个月)。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因伤住院20天,参照大人社发[2011]129���《关于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在统筹地区以内就医的,住院伙食费标准为每人每天26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20元(26元/天×20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额给付的停工留薪工资及护理费一节,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本案中,被告因伤住院20天,医嘱休息1个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另发生需接受工伤医疗,故被告停工留薪工资为9515.7元[4139.33元/月÷21.75天/月×(20天+30天)]。原告主张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共给付被告工资35750元,故被告应返还超额给付的停工留薪工资。但原、被告系于2015年4月18日解��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停工留薪期满后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仍应给付被告工资,原告自行按平均每月2750元(35750元÷13个月)的工资标准给付被告工资待遇,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因被告在仲裁案件审理时自认护理人工资为50元/天,因被告未能出具相应证据证实其护理期间,故对被告的护理期间按住院期间予以确认,原告给付被告的护理费应为1000元(50元/天×20天),现原告实际给付被告护理费9730元,故原告超额给付被告护理费8730元(9730元-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虽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此予以一并解决,该款可从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告大连洹隆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龚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32.63元;二、原告大连洹隆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龚某某一次性伤残就医补助金66229.28元;三、原告大连洹隆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龚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570元;四、原告大连洹隆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龚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五、上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65851.91元(45532.63元+66229.28元+53570元+520元),扣除原告大连洹隆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超额给付被告龚某某的护理费8730元后,应为157121.91元(165851.91元-8730元)合计157121.9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贺人民陪审员 高 琪人民陪审员 孙淑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蕾蕾附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