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保康民一初第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江某甲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保康民一初第0087号原告江某甲,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马剑卿,保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小红,保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个体工商户。原告江某甲诉被告宋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敬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剑卿、吕小红,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甲诉称,原告江某甲与被告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生育一女。2008年原告江某甲因病致残,双方从2008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由于双方长时间缺乏沟通,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经亲戚朋友多次调解无效,现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双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原告江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江某甲和被告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宋某辩称,原告江某甲诉称情况不属实,我与原告江某甲结婚以后,这个家一直是我一人苦心经营,原告江某甲生病后,我也一直尽心尽力的照顾他,他目前残疾,我不同意与其离婚。被告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宋某对原告江某甲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江某甲与被告宋某于1991年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江某乙。原告江某甲于2008年因病致残,患病以后,一直由被告宋某对其进行照料,并负担其医疗费用。原告江某甲以其病后已同被告宋某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等为由,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江某甲与被告宋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原告江某甲因病残疾后,被告宋某能够对其进行照料,并负担其医疗费用,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本案原告江某甲诉称的离婚理由无证据证实。另考虑原告江某甲因身体残疾,独立生活尚有一定困难,被告宋某也因此原因不同意与原告江某甲离婚等因素,对原告江某甲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甲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江某甲负担(起诉时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敬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勾清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