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5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淑霞与戴景祥、戴志明与扎赉特旗宝丰矿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霞,戴景祥,戴志明,扎赉特旗宝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342号原告王淑霞,女,汉族。被告戴景祥,男,汉族。被告戴志明,男,汉族。被告扎赉特旗宝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音德尔路。法定代表人戴景祥,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猛,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霞与被告戴景祥、戴志明、被告扎赉特旗宝丰矿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霞、被告扎赉特旗宝丰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景祥、戴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霞诉称,原告与被告戴景祥、戴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戴景祥、戴志明偿还原告欠款69.3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被告扎赉特旗宝丰矿业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宁城县人民法院裁定执行异议成立,但被告戴景祥、戴志明已将财产全部投入到被告扎赉特旗宝丰矿业有限公司购买了机器设备。故起诉要求对被告戴景祥、戴志明投入到该公司的设备予以执行。被告扎赉特旗宝丰矿业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戴景祥、李学艺、张际海三人共同投资设立扎赉特旗宝丰矿业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金30万元,其中戴景祥投资15万元。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保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在答辩人处保全价值95万元的矿业生产设备,因保全的设备不是被告戴景祥的个人财产,也不是答辩人的财产,而是汪修术、唐山市巨力石化产品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购买,财产所有权归汪修术、唐山市巨力石化产品有限公司所有。所以原告认为保全的财产是被告戴景祥、戴志明的财产是错误的;原告与被告戴景祥、戴志明存在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戴景祥、戴志明承担。答辩人是依法成立的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财产相对独立。另外汪修术、唐山市巨力石化产品有限公司与答辩人合作经营,并没有发生财产所有权的权属转移或变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被告戴景祥、戴志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戴景祥、戴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戴景祥、戴志明偿还原告欠款69.3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宁城县人民法院查封被告戴景祥、戴志明在扎赉特旗宝丰矿业有限公司价值95万元的矿产设备,被告扎赉特旗宝丰矿业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查封的矿产设备并非被告戴景祥的财产,宁城县人民法院裁定执行异议成立后,原告提出本案之诉。另查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戴景祥与张际海、李学艺三人成立扎赉特旗宝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戴景祥,其中被告戴景祥出资人民币15万元、股权占5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公司章程、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2014年3月17日以(2014)宁民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戴景祥、戴志明在扎赉特旗宝丰矿业有限公司价值95万元的矿产设备,在该公司的经营、管理范围之内,且在被告扎赉特旗宝丰矿业有限公司章程内未约定有其他案外人的财产。被告扎赉特旗宝丰矿业有限公司认为法院查封的矿产设备归汪修术、唐山市巨力石化产品有限公司及张际海所有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对被告戴景祥、戴志明在扎赉特旗宝丰矿业有限公司价值95万元的矿产设备的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扎赉特旗宝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建宇审判员 温相春审判员 张英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娟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