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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交民初字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辛维、程春连与吴光宇、刘振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程某某,吴某某,刘某某,梁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205号原告李某某,山西省孝义市西辛庄镇南庄沟村杏桃洼街017号。委托代理人张��田,山西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程某某,山西省孝义市西辛庄镇南庄沟村杏桃洼街017号。系原告李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陈光伟。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芳田,山西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吴某某,系晋A×××××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的行车证登记所有人。被告刘某某,系晋A×××××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梁某某,系晋A×××××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的借用人。原告李某某、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梁某某、吴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伟、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芳田、被告刘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程某某诉称:2014年8月1日10时05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晋A×××××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从桃红坡石疙瘩村去往双池镇方向途中,行至孝石线桃红坡镇张村交叉路口处路段,由于观察不够、操作不当、判断不准、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原告李某某后驾驶的125型隆鑫牌二轮摩托车(原告程某某为乘车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程某某二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口县公安交警大队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经查,晋A×××××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系未定期检查的机动车辆,没有缴纳交强险等保险费用。本起事故给原告方造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832.72元。为此,特向你院起诉以维护���告的合法权益。为索赔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38832.72元,其中,李某某受伤赔偿135832.72元,程某某受伤赔偿300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李某某、程某某及李某某的母亲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二人的居住地、户籍地及原告李某某应当承担其母亲马桂香的赡养义务。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李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程某某无过错,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3、入院证、病案、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用收据。证明原告二人住院治疗情况。李某某医药费39073.48元。程某某18.5元。住院治疗32天。4、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李某某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5135元,鉴定费3000元。5、原告李某某的工资卡、工资条。证明原告在受伤前的经济收入为5208元。6、交通食宿费票据。证明原告二人支出交通食宿费合计2600元。7、原告二人受伤赔偿明细清单及计算依据、方式。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目的:原告李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即将完成左拐弯,被告刘某某驾驶晋A×××××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未尽充分安全通行注意义务,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9、当事人及车辆实物现场图。证明目的:双方车辆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原告二人受伤、被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表情。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目的:晋A×××××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吴某某,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和缴纳交通强制保险,车主应当承担交通强制保险法定义务。1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目的:晋A×××××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吴某某。1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目的:晋A×××××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驾驶人本案被告刘某某在其驾驶证实习期内违规驾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13、询问笔录。证明目的:晋A×××××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实际控制人本案被告梁某某把车辆交给不符合驾驶条件的本案被告刘某某(驾驶证实习期内违规驾驶)驾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9页倒数第6-7行)。14、询问笔录。证明目的:原告李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即将完成左拐弯,在距离对方车辆60-70m安全距离内被对方车辆撞到致使原告二人受伤。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我不懂,合理合法的我认可。被告刘某某口头答辩称:同等责任与原告,摩托车无牌、无证、无头盔,违规操作,我不同意赔偿13万元是同等责任。被告梁某某口头答辩称:本案本身与我无关系,我是坐车人。被告被告刘某某、梁某某至庭审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被告梁某某庭审中途无正当理由退庭,本院依法缺席继续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0时05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晋A×××××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从桃红坡石疙瘩村去往双池镇方向途中,行至孝石线桃红坡镇张村交叉路口处路段,由于观察不够、操作不当、判断不准、未保持安全车速与未靠右侧通行原告李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125型隆鑫牌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后带原告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程某某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该事故经交口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双方均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程某某系摩托车乘车人,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另查明,晋A×××××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未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李某某与原告程某某系夫妻关系。晋A×××××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的行车证所有人是被告吴某某,借用人是被告梁某某;驾驶人为被告刘某某。被告梁某某、刘某某垫付了原告12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双方均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程某某无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定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各承担5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某某的赔偿:医药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请求39073.48元,有正规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按一位护理人计算,根据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67元,日工资为83.47元,住院32天为2671.04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了四个月的工资卡明细,工资条没有时间及单位,无法���实其有固定工作单位、工种和收入,本院根据原告短期工资状况,酌情按每日150元计算,误工134天计20100元。营养补助费,本院按每日15计算,住院32天为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吕梁有关规定,本院按每日15计算,住院32天为48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构成两个十级,根据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20年×伤残系数11%为52951.8元。鉴定费,正规鉴定机构应当出具正规票据,原告提供的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酌情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供的为非正规票据,但毕竟发生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家庭至医院的距离,酌情确定为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被抚养人马桂香的子女人数,本院按两个子女计算,即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017元×应抚养6年×伤残系数11%÷两个子女为3610.2元后续治疗费用15135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摩托车车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程某某的赔偿:医药费5.5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伤后康复一个月的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由于晋A×××××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所有人吴某某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刘某某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承担人根据责任赔偿。由于被告刘某某在交通事故以后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该车系被告梁某某借用他人,庭审中又陈述是自己购买被告吴某某的,但并未提交相关协议故不院不予认定。晋A×××××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所有人吴某某和借用人被告梁某某将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交由他人驾驶上路应承担该起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另被告梁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行为应予训诫。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39073.48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治疗费15135元,原告程某某的医疗费5.5元;合计55173.98元;由被告刘某某按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赔偿给原告李某某1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程某某的医疗费5.5元)。二、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费20100元、护理费2671.0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295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10.2元,合计85333.04元。由被告刘某某按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规定赔偿给原告李某某。三、第一项剩余的45173.98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给原告李某某22586.99元(22586.99元×50%)。剩余22586.99元(22586.99元×50%)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担。以上三项合计被告刘某某赔偿给原告李某某117920.0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被告吴某某、梁某某承担上述被告刘某某赔偿的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6.6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2596元,原告李某某承担48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款汇入中国农业银行吕梁交口县支行营业部;交口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04×××56)审 判 长  宋彦峰人民陪审员  冯海亮人民陪审员  庞云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关红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