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05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郭忠强诉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忠强,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05340号原告郭忠强,男。委托代理人敬玉葵(原告妻子),女。被告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街道马古社区。法定代表人查连山。原告郭忠强与被告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1979年5月到被告处上班。1982年12月与被告签订合同工协议书,之后又与被告续签两份新的劳务合同。1995年5月,由于被告单位不景气,开不出工资,给予原告放长假等候通知的决定。此后一直未接到上班的通知。被告一直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故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帐号,判令被告补缴原告1995年5月至2012年2月养老保险。本院认为,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忠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