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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终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曹邦文与绵竹市孝德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邦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竹市孝德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俞荣,镇长。委托代理人成峦生,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邦文与被上诉人绵竹市孝德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绵竹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曹邦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向绵竹市人民政府下发川府土(2009)57号文件,即《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绵竹市2008年第十七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文件同意将绵竹市孝德镇光明村1组、10组等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同时,将该土地等征收为国家所有,作为绵竹市2008年第十七批乡镇建设用地。绵竹市人民政府统一征地拆迁办公室委托孝绵竹市德镇人民政府进行光明村1组土地的征收拆迁工作等。绵竹市孝德镇人民政府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60平方米的安置房;被告向原告支付超出置换面积的正住房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着物和各类奖励、过渡费等共计92642元(扣除原告房屋的重建补助款11000元后),其中,过渡费约定150元/人/月,共1800元;在安置房建设期间,由原告自行过渡,被告向原告发放150元/人/月的过渡费,暂定过渡时间为12个月等。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原告于被告处领取了补偿费等92642元,被告于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每月向原告给付150元过渡费,从2011年4月起被告每月给付原告300元过渡费,现过渡费已向原告发放至2015年6月底。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履行其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90平方米的房屋;2、被告向原告返还重建补助款11000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迟延交付房屋造成的房屋租赁费共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原审庭审中,被告表示将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向原告交付60平方米的安置房。原判认为,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绵竹市孝德镇光明村1组农用地转为乡镇建设用地,绵竹市人民政府统一征地拆迁办公室委托绵竹市孝德镇人民政府来进行征地拆迁等工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绵竹市孝德镇人民政府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现原告起诉绵竹市孝德镇人民政府要求交付房屋、赔偿损失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被告系双方自愿签订《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交付90平方米的安置房,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付60平方米的安置房,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现原告请求被告交付90平方米的安置房不符合协议约定,原告该项请求,原判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交付60平方米的安置房。关于何时交付,原告请求被告立即交付,不具有实际可操作性,被告庭审中表示于2015年9月向原告交付安置房,故原判认为被告应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向原告交付60平方米的安置房。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重建补助款11000元,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已明确约定扣除重建补助款11000元,扣除重建补助款后原告共得补偿92642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已于被告处领取92642元;且绵竹市人民政府(2008)95号文件(绵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竹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中规定了砖木结构房补偿标准为180-240元/平方米,被告按重建标准600元/平方米给予了补偿,其将重建补助款扣除合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重建补助款11000元无法律依据,原判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迟延交付房屋造成的原告所支付的房屋租赁费5000元,被告绵竹市孝德镇人民政府自愿表示同意,原判依法予以认可。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竹市孝德镇人民政府应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向原告曹邦文交付60平方米的安置房;二、被告绵竹市孝德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曹邦文赔偿房屋租赁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曹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诉讼费3400元,由被告绵竹市孝德镇人民政府承担。一审判决后,曹邦文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判决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60㎡房屋不合理,被上诉人应交付90㎡房屋;2.原判未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房屋重建补助款11000元错误;3.原判判决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错误,双方并未约定房屋交付时间,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诉人要求立即交付,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1.被上诉人立即交付上诉人90㎡拆迁安置房;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1000元房屋重建补助款;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拆迁安置房屋的面积、交付时间及被上诉人应否支付房屋重建补助款11000等问题。关于涉案拆迁安置房屋的面积和房屋重建补助款11000,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时有明确约定,最终确定房屋面积为60㎡,拆迁货币补偿金额为92642元,并注明扣除重建补助款1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上诉人自愿签订《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对房屋面积为60㎡及扣除重建补助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付90㎡房屋并支付重建补助款11000元与协议约定不符,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交付时间,双方在《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判综合考虑交付标的物的特殊性,酌情给予被上诉人必要的准备时间,要求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30日交付房屋,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征收诉讼费3400元,由绵竹市孝德镇人民政府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曹邦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晓宇审 判 员  陈叶兰代理审判员  杨 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