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盛某与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218号原告盛某,男。委托代理人盛茂发,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原告盛某诉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及委托代理人盛茂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诉称,2015年4月9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同月19日前偿清,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4,800元。被告马��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到原告人民币8万元整,并注“如此款于4月19日还清,按7万元计算,于月底还清按8万元计算”,同时注“打徐某欠条作废,证明人徐某”等。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4,8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对还款时间、借款利息的利率等约定不明,故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即从2015年4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盛某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从2015年4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0元,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柯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