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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吴艳雷与李秀、吴东伟、郑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艳雷,女,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阙韵滨,永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女,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倪奕阳,福建紫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文昌,福建紫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吴东伟(系吴艳雷之父),男,住永定县。原审被告郑雪华(系吴艳雷之母),女,住永定县。上诉人吴艳雷因与被上诉人李秀,原审被告吴东伟、郑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定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艳雷的委托代理人阙韵滨,被上诉人李秀的委托代理人倪奕阳、谢文昌,原审被告吴东伟、吴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吴东伟、郑雪华、吴艳雷向原告李秀借款500000元,原告李秀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营业部业务处理中心将借款500000元转入被告吴东伟的账户,被告吴东伟、郑雪华、吴艳雷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写明“借条兹借到李秀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此据借款人:吴东伟郑雪华吴艳雷2013.02.01”。庭审中,原告李秀自认有收到被告吴东伟给付的4个月利息计40000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吴东伟表示该笔借款只作为短期周转使用,很快就会归还原告,当初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也只是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吴东伟、郑雪华、吴艳雷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6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李秀主张在借款时有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吴东伟、郑雪华、吴艳雷向原告李秀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吴东伟、郑雪华、吴艳雷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该笔借款系自然人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主张借款时有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吴东伟给付的40000元依法应认定为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吴东伟、郑雪华、吴艳雷现仍欠原告借款46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主张被告支付借款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依法只能支持从起诉之日(2014年1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吴东伟、郑雪华、吴艳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吴东伟、郑雪华、吴艳雷返还原告李秀借款46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吴东伟、郑雪华、吴艳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50元,由被告吴东伟、郑雪华、吴艳雷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吴艳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艳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46万元,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在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时,也就是在2013年2月1日借款之日,上诉人根本不知道原审被告有向被上诉人借款之事,当时大学刚刚放假,上诉人还在福州,没有回到家。而且原审被告作为上诉人的父母不可能让自己的孩子知道父母有无借钱的事情,也绝不可能让一个没有任何收入来源的学生去背负如此巨额债务。其次,被上诉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字,上诉人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50万元借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事实上,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婶婶,2013年7月初,上诉人大学放暑假回到家,7月19日,上诉人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在原审被告翁秒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后两天,上诉人的爸妈还在外地出差,被上诉人又来到我家,拿出原审被告写给被上诉人的借条,说:“艳雷,这一次是你爸妈向我借钱,你也在借条上签个名字并写上身份证号码,以证明你爸妈也向我借了钱,其他没有别的意思”。由于被上诉人是一位教师,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比较好,当然非常相信自己婶婶说的话,这一次因借款人栏下位置较宽,被上诉人就叫上诉人在原审被告郑雪华签名处下方签上了自己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但上诉人万万没想到,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婶婶,而且是个人民教师,竟然用如此卑鄙的手段骗取上诉人的签字,进而起诉上诉人,让仍然是学生的上诉人卷入他们之间的经济纠纷,太无耻了。可想而知,如果被上诉人当初叫上诉人也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上诉人面对如此巨款,是不可能会签上自己的名字的。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是被上诉人采取欺诈的手段,利用亲情骗取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字,上诉人不应承担归还本案借款的责任。2.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上诉人当时的常住地址,导致一审法院无法通知上诉人参与诉讼。据了解,本案诉讼的传票、判决书均以公告方式送达。上诉人听到父母即本案的原审被告告知后,才知有诉讼判决的事情,也才有了2014年9月22日上诉人委托姨夫赖禄书帮忙上诉人到永定县人民法院领取判决书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福州的一名职业中专教师,明知上诉人当时在福州大学阳光学院念书,却仍旧向人民法院提供上诉人念高中时在厦门双十中学的地址,明显是企图让上诉人无法参与本案的诉讼,导致人民法院无法查清案件事实,达到被上诉人不可告人的目的。其行为,不仅欺骗了人民法院,妨碍了正常的诉讼,也侵犯了上诉人的利益。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50万元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秀对上诉人吴艳雷的起诉。被上诉人李秀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上诉人称不知道原审被告有向被上诉人借款之事,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这有经上诉人、吴东伟、郑雪华共同签字确认的借条(注:该借条是在答辩人提出要上诉人全体家庭成员作为共同借款人,才愿意借钱的前提下出具的)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证。对于上诉人称不清楚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且以自己在福州读书及父母绝不可能让一个没有任何收入来源的学生背负如此巨额债务为由主张自己与借款不存在法律关系,不足以证明其不知道借款的事实。相反上诉人完全可能为了其父母能够借到钱,而在借条民签名,因为该笔借款被上诉人有对借条提出要求2.上诉人主张借条上的签字是在被上诉人采取欺诈手段和以证明其父母向被上诉人借款地事由而签下的,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在狡辩,上诉人作为一个受过高等教育的成年人来说,对于自己将要签字的内容都不理解,本身就是一种对自己的行为不负责任的表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说签字是用于证明借款,是不合理的。因为这是借条,而不是证明,且没有包括任何条款,仅凭被上诉人口头说是用于证明借款的事实,上诉人未经核实,就大大方方签字,显然也是不合理的。2.被上诉人不存在故意隐瞒上诉人的常住地址。被上诉人已经提供的送达地址符合法律规定,该送达地址确系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退一步讲,就算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地址为户籍所在地地址,暂时无法收到相关的法律文书,但是根据一审法院的文书送达追记记录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原审被告等人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通过电话与原审被告人郑雪华取得联系告知其起诉事实,郑雪华也通过电话得知上诉人被起诉的地址为厦门户籍地址,但不愿意告知可送达的地址,却只是表示会将三人的材料一并领取。原审被告郑雪华作为上诉人母亲,在得知起诉事实却故意不提供可以有效的送达地址,也未转告上诉人已被起诉,这才是真正导致上诉人无法参与诉讼的真实原因。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有效的送达,所以被上诉人不存在故意隐瞒上诉人的常住地址。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东伟、郑雪华则表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有如下异议:吴艳雷没有向李秀借款,2013年2月1日,吴艳雷也根本不知原审被告有向李秀借款,不可能签字,借条上的签字是2013年7月21日,李秀骗吴艳雷说只是证明父母的借款事实,不会在吴艳雷前途设置障碍后才签的。被上诉人则表示无异议。吴东伟、郑雪华则表示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在二审时上诉人吴艳雷提供:1.短信内容一份,证明李秀表示内心愧疚,李秀心里清楚,这件事情与上诉人无关。2.电话录音二份,证明上诉人是在借款发生后进行补签的。被上诉人李秀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以此证明吴艳雷不承担借款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录音中李秀明确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不管是2月份还是7月份签的都不能否认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吴东伟、郑雪华则表示同意上诉人的举证。此外,上诉人吴艳雷在二审期间申请对借条中其签字的时间进行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艳雷提供的的证据1虽然真实,但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吴艳雷于2013年7月21日在借款人处签字的事实,由于该事实已认定,上诉人吴艳雷对借条中的时间进行鉴定已无必要。另查明,原审法院多次与原审被告郑雪华电话联系,问其女儿吴艳雷的地址,其表示会回来取材料,但一直不来领取,问其地址,亦不告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被告吴东伟、郑雪华于2013年2月1日向李秀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李秀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可以证实,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此后,上诉人吴艳雷于2013年7月21日在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签字认可,这是债务的加入,依法应一并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其共同偿还正确。上诉人吴艳雷其在借条中签字只起证明作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吴艳雷是一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签字,应认识到该行为的后果,其主张“被上诉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多次与原审被告郑雪华电话联系,问其女儿吴艳雷的地址,其均不告知,原审依法采取公告送达正确。上诉人吴艳雷认为“被上诉人李秀故意隐瞒上诉人当时的常住地址,让上诉人无法参与诉讼,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吴艳雷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50元,由上诉人吴艳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培  清审 判 员 邹  丽  婷代理审判员 赖  其  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其溢(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