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郑炳臣与江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586号原告郑炳臣,武汉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周成林(村委会推荐),无职业。特别授权。被告江夏,教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负责人朱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冀思安,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郑炳臣诉被告江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武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炳臣的委托代理人周成林与被告江夏、被告中财保武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炳臣诉称,2014年11月23日9时许,江夏驾驶鄂A×××××号车沿武汉市江夏区纸贺路行驶至胜利路口时与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我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江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1天,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8级伤残。鄂A×××××号车在中财保武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江夏、中财保武昌公司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共计71398元。被告江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郑炳臣的医疗费2000余元。鄂A×××××号车在中财保武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武昌公司辩称,对郑炳臣的伤情及江夏所有的鄂A×××××号车投保情况没有异议,郑炳臣的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9时许,被告江夏驾驶鄂A×××××号车沿武汉市江夏区纸贺路行驶,行驶至胜利村路口转向时,因未让行直行的原告郑炳臣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两车相撞发生致原告郑炳臣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3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00069923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江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炳臣无责任。原告郑炳臣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医疗费用为3219.75元,另雇请护工护理12天支付了护理费1440元,其中被告江夏垫付了1323.76元。2015年4月3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医法(2015)临鉴字第14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炳臣损伤构成8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建议2000元;伤后休养2年;护理1年。另查明,原告郑炳臣系农业户籍,鄂A×××××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江夏,在被告中财保武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诉讼中,原告郑炳臣提交了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劳七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纸坊街纸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无土地及居住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纸贺路62号并以卖菜为业等诉称事实。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保单、驾驶证、行车证、居住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郑炳臣的损失依法应先由为鄂A×××××号车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财保武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炳臣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均应依法计算。对于被告江夏垫付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郑炳臣主张的医疗费经核算为3219.75元,后期治疗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的实际天数及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郑炳臣属失地农民,居民在城镇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因其超过75周岁,依法计算5年;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实际支出计算,其主张的其他护理费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郑炳臣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酌定300元。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炳臣各项损失71347.7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由原告郑炳臣返还被告江夏垫付款1323.7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郑炳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357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1357元,由被告江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建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 依赔偿清单一、医疗部分1、医疗费3219.75元2、后期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1天=165元、小计5384.7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5384.75元。二、伤残部分1、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5年×30%=37278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雇请护工1440元65元/年×(365天-12天)=2294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定)4、交通费300元(酌定)小计6596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限额内赔偿65963元。保险公司合计:5384.75元+65963元=71347.75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