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樟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0年9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2004年1月2日因抢劫罪、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朱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行走在樟树市小香港街雅阁商城隔壁一家服装店时,伺机靠近正在逛街的被害人杨某,用手从被害人杨某上衣口袋中夹走型号为G750的白色华为手机一部,随后被害人杨某发现口袋中的手机不见了,被告人林某某见被发现便迅速将所盗手机扔在地上,同时被在现场蹲守的樟树市公安局特警队员当场抓获。经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统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系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朱桂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卫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