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江刑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4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鞠某,厨师。2015年6月3日被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鞠某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309县道0KM+400M处,在左拐弯向北进加油站过程中,与被害人林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实,致被害人林某受伤后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鞠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了有关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鞠某的家属和被害人家属就相关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同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梁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鞠某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现场勘验图、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相关赔偿的协议书、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鞠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在本案中,鉴于被告人鞠某系过失犯罪,在犯罪以后具有自首、积极赔偿等悔罪表现,故对其适用缓刑,并予以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焱人民陪审员  潘鑫玉人民陪审员  濮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莉文书附页:(2015)扬江刑初字第00453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张焱,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