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应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杨保元与赵志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保元,赵志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907号原告杨保元(又名杨宝元),男,汉族,1950年3月19日出生,应县金城镇人,现住应县左沙路北义井路口西200米自建平房。被告赵志福,男,汉族,成年,现住应县协作办家属楼“清新宾馆”后*排东数第三家。委托代理人韩桂梅,女,195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应县白马石乡白马石村人,现住应县协作办家属楼“清新宾馆”后*排东数第三家。原告杨保元诉被告赵志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27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000元。被告亲自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利息从2011年5月1日起计,利息结至2012年5月1日。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推脱不给。无奈,原告只好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只是现在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被告赵志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亲自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从2011年5月1日起计息,年底结息。被告借款后,利息结至2013年4月27日。本金至今未付。另查明:杨保元与借条上杨宝元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所举借款条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每月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保元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月息按每月2000元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志福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安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琼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