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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特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阳凯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许继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凯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许继善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特字第95号申请人:沈阳凯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刘沿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琳,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许继善,男。委托代理人:张忠保,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沈阳凯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许继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浑劳人仲字(2015)21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由审判员王银华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李娜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核实。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申请人许继善于2013年5月3日入职被申请人沈阳凯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人入职后,在被申请人所属的赛百味沈阳天地餐厅#56189店工作。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5月28日办理《新员工录用合同(全职)》手续。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至2015年4月24日。另查明:申请人在职期间,被申请人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再查明:申请人在职期间,被申请人每月向其支付1818.25元至4000元不等的工资。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管理申请人主张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申请人自2013年5月3日入职,并在被申请人所属的赛百味沈阳天地餐厅#56189店工作,被申请人按月向其支付工资。庭审中,被申请人认可上述事实。故,该委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3年5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关于申请人主张的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二倍工资差额35,182.4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委递交仲裁申请,其主张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的双方工资差额,因已超过一年申请劳动仲裁的有效时间,故,该委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为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从2013年5月3日至2015年4月24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尽的法定义务。庭审中,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入职时双方已在《新员工录用合同(全职)》中约定,被申请人每月以现金形式向申请人支付820元的保险费,被申请人不存在为申请人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该委认为,该项约定显然违反国家有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强制性决定,所以该约定依法当属无效。申请人在职期间,被申请人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故,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补缴纳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定,经调解不成,故,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一、确认申请人许继善与被申请人沈阳凯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3日起劳动关系成立。二、被申请人沈阳凯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申请人许继善补缴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具体缴费情况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申请人承担个人应缴部分,产生的滞纳金由被申请人负担)。三、驳回申请人许继善的其他仲裁请求。本裁决为终局裁决。沈阳凯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称:我单位每月向被申请人支付820元的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在入职时就清楚,我方不应再未被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许继善答辩称:申请人主张不成立,申请人未向我方每月支付保险费。退一步讲,即使支付了保险费,根据法律规定,该项约定也无效,申请人仍应为被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请求。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其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许继善请求单位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仲裁机构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对沈阳凯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和劳人仲字(2015)211号仲裁裁决。申请费10元,由被申请人许继善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史军峰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 赦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