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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4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与周国会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周国会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4830号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翠林小区。法定代表人张春岩,所长。委托代理人牛国良,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会,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供暖所)与被告周国会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倩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暖所的委托代理人牛国良,被告周国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供暖所诉称: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五里店南里13号楼9门102号房屋供暖,但被告未交纳2008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共10988.28元。现我方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所欠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国会辩称:我对房屋坐落、房屋面积及欠费期间没有异议。因为2007年至2012年期间大修,暖气不暖,我没有缴纳供暖费。我只同意缴纳2011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供暖费。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五里店南里13号楼9门102号的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5.92平方米。原告为上述房屋供暖,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期间供暖形式为燃煤供热,收费标准为每平米建筑面积每供暖季16.5元;2009年11月至2015年3月供暖形式为燃气供热,收费标准为每平米建筑面积每供暖季30元。周国会未交纳2008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供暖费。庭审中,被告未就其关于供暖温度不达标的主张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供暖明细表、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的事实存在,双方已形成事实供暖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接受供暖服务的一方,应当交纳供暖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存在瑕疵,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二〇〇八年十一月至二〇一五年三月期间的供暖费一万零九百八十八元二角八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七元,由被告周国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