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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2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李海彦与邢磊、朱会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彦,邢磊,朱会磊,商丘顺道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2587号原告李海彦,男,生于1962年2月2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袁守昶,中牟县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磊,男,生于1986年1月14日,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朱会磊,男,生于1988年1月25日,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商丘顺道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路与民主路交叉口往北100米路西(水泵厂大门北侧北数第三间门面),组织机构代码066453598。负责人张胜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京涛,男,生于1979年6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06700551。负责人李栋森,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奎,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彦与被告邢磊、朱会磊、商丘顺道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邢磊、朱会磊、被告商丘顺道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0日23时00分,被告邢磊驾驶豫N×××××号中型厢式货车沿中牟县万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贾桃村路口时,与沿贾桃村路由北向南李奎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李海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5】003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奎、李海彦无事故责任。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共计33963.9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案件的事情情况并证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2、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费用总清单一份及收费票据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数额;3、评估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4、评估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去评估费数额;5、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数额。被告邢磊辩称:其是给别人打工的,原告要求的赔偿其没有能力赔偿。被告邢磊未提供证据。被告朱会磊辩称:其是实际车主,被告邢磊确实是其雇佣的司机,其与被告商丘顺道货运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会磊未提供证据。被告商丘顺道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被告朱会磊是挂靠关系,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商丘顺道货运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如果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员驾驶证、行车证及道路运输证经审验合格,且不存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其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医疗费其公司认为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当事人对有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符合交通费票据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对交通费将根据本案情况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23时00分,被告邢磊驾驶豫N×××××号中型厢式货车沿中牟县万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贾桃村路口时,与沿贾桃村路由北向南李奎驾驶原告李海彦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李海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5】003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奎、李海彦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11日及2015年7月13日至同年7月23日住院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175.12元和1587.84元,共计1762.96元,诊断意见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出院医嘱为陪护一人、院外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不适来诊。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费为27820元,其支付评估费1200元。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邢磊驾驶的豫N×××××号中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朱会磊,被告邢磊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商丘顺道货运有限公司运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尚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立案时诉讼请求数额为4万元,后增加为6万元,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为33963.9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一方责任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同时投有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5年7月10日23时00分,被告邢磊驾驶豫N×××××号中型厢式货车沿中牟县万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贾桃村路口时,与沿贾桃村路由北向南李奎驾驶原告李海彦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李海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5】003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奎、李海彦无事故责任。被告邢磊驾驶的豫N×××××号中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朱会磊,被告邢磊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商丘顺道货运有限公司运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尚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邢磊、朱会磊、商丘顺道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医疗费176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015年7月11日及2015年7月13日至同年7月23日,住院11日,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营养费220元(住院11日,20元/日)、误工费765.49元(住院11日,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69.59元/日)、护理费765.49元(护理时间及护理费标准同误工费)、交通费酌定200元、车辆损失费27820元、评估费1200元,共计33063.94元。上述费用,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31863.94元,因被告邢磊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不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予以赔偿;评估费1200元,不属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邢磊、朱会磊、商丘顺道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海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三万一千八百六十三元九角四分;二、被告邢磊、朱会磊、商丘顺道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海彦评估费一千二百元;三、驳回原告李海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还700元,剩余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李海彦负担23元,被告邢磊、朱会磊、商丘顺道货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7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李海彦负担150元,被告邢磊、朱会磊、商丘顺道货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审判员  赵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思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