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娟与郭功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娟,郭功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C}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452号原告张娟。公民身份号码:420602198/008101026。被告郭功发。原告张娟与被告郭功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娟和被告郭功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娟诉称:2015年5月4日十一点左右被告到我店来闹事,我站在地毯上询问他干什么,被告就将地毯扯走,导致我从地毯���倒在破碎的瓷砖上,胳膊关节处、手指被划破,手中的手机(iphone6)屏幕摔裂,我报警后,警察让我自己先去医院检查处理伤口,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0元,手机维修费25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6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襄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出具的金额分别为333.02元和150元两张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两张,证明受伤后花费医疗费用。2、襄阳元怡通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在该公司购买的iphone6手机出现破损,换新机需要费用2488元。3、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古城派出所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受到侵害的事实。被告郭功发辩称,我不是去闹事,而是去收房租,承包店主欠我房租没给,我扯地毯了,但原告不是在地毯上摔伤的,而是原告从室内出来时被门槛绊倒的,原告所受损失与我无关。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其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等其他相关证据,仅提供门诊医疗费发票本院不能确定其花费的医疗费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的内容没有确定是原告的手机破损,仅证明换新机需要费用2488元,从提供的证明内容上看,本院不能确定双方纠纷是否造成原告手机实际损失2488元;证据3仅是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时的记录,内容仅是原告个人陈述,并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所致。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对证据1、证据2、证据3予以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不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分析后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襄城区昭明台一服装店店长。2015年5月4日被告以原告负责管理的服装店店主不支付房租为由,欲强制关闭服装店店门。被告到原告管理的服装店后,拽服装店门前台阶上地毯,原告发现后与被告发生争执,并立即报警,警察赶来后,原、被告共同到襄城公安分局古城派出所接受处理,但未果,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扯地毯给其造成损害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不认可,原告仅提供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不能足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手机维修费损失也证据不足,造成误工费和精神损失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损失确实存在,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手机维修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证据不足、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何审 判 员 孟国强人民陪审员 蒋万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