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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冬梅与王兴俊、侯春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梅,王兴俊,侯春梅,王洪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552号原告刘冬梅,居民。被告王兴俊,农民。被告侯春梅,农民。被告王洪江,农民。原告刘冬梅诉被告王兴俊、侯春梅、王洪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俊、侯春梅、王洪江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冬梅诉称,2014年5月4日三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现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兴俊未答辩。被告侯春梅未答辩。被告王洪江未答辩。原告刘冬梅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兴俊、侯春梅、王洪江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王兴俊未提交证据。被告侯春梅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洪江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王兴俊、侯春梅、王洪江共同向原告刘冬梅借款400000元,三被告分别在借条上签名。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催要,三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4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兴俊、侯春梅、王洪江向原告刘冬梅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条之规定,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兴俊、侯春梅、王洪江偿还原告刘冬梅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刘冬梅已预交,履行时三被告增付982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生人民陪审员  曹恒东人民陪审员  曹庆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卞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