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二初字第00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谭正茂、左跃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谭正茂,左跃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0745号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王师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贤,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章超,该公司员工。被告:谭正茂,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被告:左跃君,女,1968年6月4日出生。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徽银公司)诉被告谭正茂、左跃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瑞徽银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贤、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正茂、左跃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瑞徽银公司诉称:2014年1月,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96000元,贷款初始月利率在放款日基准月利率上增加0.7992个百分点,贷款期限为36期(36个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二被告取得所购汽车所有权,并于2014年1月22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合同生效后,被告共还款4期,计14122.89元,其中本金8581.29元,利息5541.60元。截止到2015年4月7日,二被告逾期10期。被告未按约还款,应一次性还清原告贷款本金87418.71元,利息10411.40元,罚息复利3256.62元,共计101086.73元。经催要无果,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二、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7418.71元,利息10411.40元,罚息复利3256.62元,共计101086.73元(以上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7日,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并承担贷款本金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谭正茂、左跃君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二被告与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了《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96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初始月利率在放款日基准月利率上增加0.7992个百分点,贷款期限为36期(36个月);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借款人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等;借款人未按前述约定偿还时,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人自愿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2014年1月22日,双方办理了所购汽车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费用等。2014年1月26日,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960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共还款2期,计8257.69元,其中本金5187.54元,利息3070.15元。截止到2015年9月10日,被告积欠原告借款本金87418.71元,利息14203.42元,罚息复利7533.84元,共计109155.97元。另查明: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变更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奇瑞金融放款凭证、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划款授权和承诺书、欠款明细表、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正茂、左跃君签订的《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谭正茂、左跃君发放贷款,即取得向被告谭正茂、左跃君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谭正茂、左跃君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向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鉴于被告谭正茂、左跃君已经违约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清偿本金并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正茂、左跃君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二、被告谭正茂、左跃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7418.71元,利息14203.42元,罚息复利7533.84元,共计109155.97元;以及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罚息(以实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谭正茂、左跃君负担(因原告已预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攸文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人民陪审员 潘智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桂亚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