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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海法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江苏稳强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稳强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海法保字第00409号申请人:江苏稳强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人民西路420号。法定代表人:王进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申请人: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七里街86号。法定代表人:蒋万建,董事长。申请人江苏稳强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称,申请人江苏稳强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与被申请人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之约定,将“兴航货8338”轮、“海通508”轮租赁给被申请人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但被申请人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给付剩余租赁费人民币544600元。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江苏稳强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600000元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江苏稳强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江苏稳强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江苏稳强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600000元的财产;三、申请人江苏稳强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周炎华代理审判员  陈 楠代理审判员  郑文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莫俊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