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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石某(已起诉)因对象一事发生矛盾,后双方约定时间地点进行斗殴。被告人刘某某纠集张某、张忠毅(均另行处理),张某纠集崔书晨、付智阔(均另行处理),张忠毅纠集的郭森、张鹰瑞(均另行处理)与石某纠集的魏春成、董鑫(均已起诉)、刘大鹏(另案处理)、马俊、付传玺(均未满十六周岁)在敦化市丹江街鸿德蓝湾小区南门进行斗殴。被告人刘某某用甩棍与石某用指虎、魏春成、马俊用甩棍、刘大鹏、董鑫用拳脚进行斗殴。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持械聚众斗殴,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晚,因被告人刘某某与石某的对象通电话一事,刘某某与石某(已起诉)发生矛盾,双方约定时间、地点进行斗殴。后刘某某纠集张某(另行处理)、孙忠毅(另行处理),张某纠集崔书晨(另行处理)、付智阔(另行处理),孙忠毅纠集郭森(另行处理)、张鹰瑞(另行处理);石某纠集魏春城(已起诉)、董鑫(已起诉)、刘大鹏(另案处理)、马俊(未满十六周岁)、付传玺(未满十六周岁)。2014年11月25日22时许,在敦化市丹江街“鸿德蓝湾”小区南门,双方人员见面。刘某某用甩棍,石某用指虎,魏春城、马俊用甩棍,刘大鹏、董鑫用拳脚进行斗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3)敦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同案张某、付智阔、崔书晨、孙忠毅、郭森、张鹰瑞、石某、刘大鹏、魏春城、董鑫、付传玺、马俊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组织人员并持械进行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并罚。鉴于刘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3)敦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济民审 判 员  王翠玲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春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