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临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栗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临民初字第219号原告栗某某,女,1986年11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秋根,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某,男,1986年4月21日生,汉族。原告栗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某及其代理人刘秋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某某诉称,原、被告在2007年冬经人介绍典礼生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无共同语言,再加上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婚后原告长期在娘家居住,逢年过节回被告家,原被告于2014年春天闹分居至今,婚后原告及生子的生活被告根本不管不顾,综观原、被告从婚姻基础到婚后夫妻感情已难以维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生子韩旭东2008年8月1日生,自出生后就一直随原告生活,有原告抚养照顾,为了不改变生子生长生活学习环境,且生子户口也随原告,请求依法将生子判给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特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将生子判给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被告韩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7年冬经人介绍典礼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春天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于2008年8月1日生一子,名韩旭东,现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互不珍惜夫妻感情,原告在庭审中坚持要求离婚,且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已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为有利于生子健康成长,生子韩旭东随原告栗某某生活为宜,抚养费自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栗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二、生子韩旭东由原告栗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国东